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同意為警採尿,該尿液瓶
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嗣該尿液經警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9,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33,7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是被告於10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數值遠高於閾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0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商、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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