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學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學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號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03號│第276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事實審││4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判決││4號│號│││├────┼──────────┼──────────┼──────────┤││判決│103年8月1日│104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0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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