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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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第8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裕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23
日出具之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