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許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金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2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
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規定後,適用修正前該條款及刑法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均為偽造文書罪,原裁定卻量定與殺人等重罪相等,或較諸其他法院對觸犯詐欺、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者所定為長之應執行刑,顯屬不公,況抗告人之母年已85歲,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抗告人又罹患重症肌無力等疾病,無法根治,請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俾能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以免造成終生之遺憾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