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抗告人蕭○○(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姓名、年籍詳卷)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條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至於其主張願意接受測謊部分,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蕭○雲對抗告人之生活習性,如何父兼母職、扶養女兒之過程,知之甚詳,可證明抗告人清白,請傳喚蕭○雲與告訴人當面對質云云。
四、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不能逕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於抗告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蕭○雲作證,並不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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