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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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葉黃梅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靖芬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靖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47,921元,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嗣於106年9月27日撤回抗告。以上業經調閱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迄106年12月29日始提出存摺帳號欲退還抗告費,亦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亦已逾撤回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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