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潘嘉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嘉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本件驗出上訴人尿液之嗎啡閾值,較其於案發2天前即前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嗎啡閾值濃度為高,因認2次採尿鑑驗結果並非屬同一次施用行為,對於上訴人於本件遭查獲後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如何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有否向醫院請假外出之資料,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