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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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朱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朱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後,於同年11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算,截至同年月20日屆滿(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8日,適為星期六,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0日),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漫謂原審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4月過重云云,仍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