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5、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固為新臺幣(下同)73,344元、74,930元,然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上開金額,以97年3月為例,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655元、預扣所得稅4,189元、職工福利金356元,總計6,200元,且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並未列入協商範圍,故每月尚須分別給付905元、3,250元、2,690元,合計6,845元,故計算抗告人每月之餘額,尚須扣除上開6,200元、6,845元,始為正確;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若遭逢意外將無法工作,唯有保險制度可協助抗告人度過難關,至於抗告人配偶乃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無法享受勞健保福利,為免其遭遇病變臨時支付大筆醫療費用,抗告人乃以配偶為被保險人投保醫療、意外險,故上開保險費應屬必要支出;抗告人之父並無收入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不動產乃供其自行居住,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須抗告人扶養,未考量扶養費用之支出於臺灣民眾均視為必要,實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釋明汽車係基本生活需要,則汽車貸款即非屬基本生活需要之支出,應屬有誤;原裁定不分是否租屋一律以9,829元為最低生活費用,並不妥當;原裁定謂抗告人配偶之開刀,僅係一時短期狀況,抗告人仍非不得透過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緩繳款獲得解決等語,惟抗告人於97年2、3月知悉配偶之開刀及機票費用,即馬上向銀行申請延緩繳納,惟銀行拒絕,然抗告人每月剩餘款項實無法支付97年3月醫療費用4萬多元及機票費1萬多元,因此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應非無據,原裁定未查及前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有違誤,抗告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以年息4%,分100期,每期按月還款27,886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抗告人之所得除固定薪資外,尚有技術及證券投資等利得
,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14,800元、854,400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7,900元、71,200元,而97年之平均月薪資,因抗告人並未主張薪資有調整之情,故97年3月之薪資70,989元(實發薪資66,800元+預扣所得稅4,189元),應為可採。是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自協商成立後迄97年3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據抗告人 陳明 (見97年2月2日聲請狀),顯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至於抗告人主張其95、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為73,344元、74,930元,然並未實際領取上開金額,以97年3月為例,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655元、預扣所得稅4,189元、職工福利金356元,總計6,200元,且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並未列入協商範圍,故每月尚須分別給付905元、3,250元、2,690元,合計6,845元,故計算抗告人每月之餘額,尚須扣除上開6,200元、6,845元,始為正確等語。固非無稽之論,然該等薪資扣除費用於協商成立前即如此操作,其次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個別清償方案係成立於協商成立前之95年6月、95年4月18日、95年4月21日,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零利率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33-35頁可稽,則抗告人本應將之列入償債能力之評估,不得據此主張該等費用壓縮其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將汽車貸款、其與配偶之保險費均列為
非必要支出,且不論債務人是否租屋一律以9,829元計算最低生活費用,均有未當等語。本件抗告人持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以配偶 傅玉婷 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以母 吳林秀鑾 為被保險人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抗告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抗告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上開保險投資所有之保單價值,自宜妥適運用,以清償債務為先。若仍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是除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健保保險外,均為非必要支出,抗告人既另支出費用投保上開終身險,可見抗告人尚有能力支應非必要支出。其次,對一般債務人而言,汽車代步確屬奢侈生活需要,抗告人於原審未敘明,原裁定即以此為判斷,當無錯誤可言,然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主張,其乃擔任業務工作,常需南北拜訪客戶,汽車代步應屬基本生活所需,確屬的論,然因抗告人之父已於97年3月18日代墊6萬元償清車貸,有抗告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51頁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97年3月汽車貸款尚餘60,068元,而中古車商預估其價值僅有4萬元,已低於貸款餘額,抗告人若於97年處分汽車尚需補繳2萬多元,然抗告人無資力補繳該筆金額,故無法以出售汽車之方式以減免負債等語,應屬不實。另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抗告人既已負債,當應撙節開支,且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以此為最低基本生活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抗告人上開3項指摘,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須抗告人扶養,未考量扶養費用之支出於臺灣民眾均視為必要,實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惟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而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人或受扶養人之經濟狀況而調整變動。經查抗告人之父於97年6月4日入帳慰問金500元、97年7月16日台汽客運匯入121,364元、97年9月10日入帳秋節代金500元、98年1月15日入帳慰問金800元、98年1月16日台汽客運匯入152,066元,則抗告人之父自97年6月4日至98年1月16日共收入275,230元,有抗告人所提 吳來福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4頁可稽,經換算抗告人之父每月平均收入為22,936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甚且足以維持其夫妻倆之基本生活。況抗告人之母吳林秀鑾之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及其父吳來福、其兄弟姊妹 吳珍菊 、 吳坤賢 等4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7-8頁可稽,並無須由負債之抗告人獨立負擔,抗告人至多負擔2,457元(9,829÷4=2,457)。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雖再主張其配偶於97年2、3月間回大陸開刀,支出
機票費15,000元及醫療費用4萬多元,因此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原審卻謂抗告人之配偶開刀,僅係一時短期狀況,應透過申請延緩繳款之方式解決,難認毀諾有理由,裁定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配偶傅玉婷於95年11月13日發現患有風濕過敏關節炎,有抗告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附於原審卷第38頁可稽,於97年2月26日搭機回大陸治療,其機票係97年2月25日刷卡付費,並於97年4月10日日至大陸中日友好醫院住院開刀,其醫療費用乃央求朋友代墊,抗告人分別於97年8月8日、97年11月17日返還朋友18,000元、20,000元、2,500元、1,500元,有抗告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52、153、164頁可稽。是抗告人配偶開刀所增加之機票費、醫療費用並非猝然發生致使抗告人措手不及而於97年4月初毀諾,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