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大舞台」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甲○○、丙○○(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6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守法路口「潘朵拉瓜園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寄檯方式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1台,供乙○○及其他出入潘朵拉檳榔攤之不特定成年人把玩,並與之對賭財物,所得則均分。嗣因乙○○積欠賭債無力償還,報警偵辦,為警於96年7月10日15時35分許,在潘朵拉檳榔攤內查獲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1台(IC板已遭移除,機台並未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