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被告 藍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