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時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使 傅麟斯 取得棄置廢土用地,受傅麟斯指揮,而與 黃士哲 、 劉峻瑋 共為本件犯行,渠等限制被害人 劉國雄 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惟未致生任何身體傷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劉時評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國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因傅麟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為棄置盜採砂石所生之廢土,擬找劉國雄出面洽談,嗣傅麟斯得知劉國雄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大梨園工作,遂指派黃士哲、劉峻瑋(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劉時評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梨園找劉國雄出面與傅麟斯洽談上開土地租、售問題,惟劉國雄既不能出售土地,亦無意出租,就對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虛與委蛇,下午3時22分24秒起,傅麟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黃士哲交予劉國雄與傅麟斯對話,在電話中傅麟斯要求劉國雄於翌日下午2時至砂石場見面,劉國雄回答現在還沒空,遂引發傅麟斯不耐,告知劉時評:「 阿評 ,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現在就把他抓出來」等語,劉時評再將電話交給劉國雄接聽,劉國雄仍回答傅麟斯:「再過幾天好了,等我跟我兒子商量好了再說、我現在真的沒空、再看看」等推託之言語,致使傅麟斯心生不滿,亟於當日解決上開土地之租售問題,並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要劉國雄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時評,傅麟斯即指示亦有犯意之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馬上把他押出來」等語,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旋以前拉後推之方式,將劉國雄強推拉至渠等之自小客車上,並開車離開梨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國雄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4時9分許黃士哲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時,黃士哲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傅麟斯已將劉國雄押上車,並詢問傅麟斯要將劉國雄帶往何處,傅麟斯指示:「帶到錦兄(即 詹益錦 )家」等語,嗣劉國雄在詹益錦(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中,由其鄰長詹添富出面與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簽署土地租約,以此脅迫手段強制劉國雄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將上開土地交與傅麟斯使用後,黃士哲等人始同意劉國雄自行離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時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㈡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瑋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即證人劉國雄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同案共犯傅麟斯、黃士哲、證人劉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