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是受刑人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關規定諭知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