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峰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生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不因同時或先後確定或執行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峰生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編號4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此部分廢棄,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