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89號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事業,其所屬大溪廠於民國95年4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上訴人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上訴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於場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該回填場址位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掩埋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違法情節重大,而以97年12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下稱97年12月18日函),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在案。上訴人針對97年12月18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惟迄今未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先後以98年6月17日桃環廢字第0980804455號函、98年7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80047479號函、98年9月3日桃環廢字第0980807266號函、99年4月1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2896號函、99年5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04107號函等,多次發函限期命上訴人儘速清理,惟上訴人均未置理。嗣桃園地檢署於98年11月6日就上訴人上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偵結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偵字第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字第6890號、偵字第23581號及偵字第23582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後,被上訴人遂本於97年12月18日函,並依據起訴書及其附表1、2所載事實,乃再於99年8月11日以府環廢字第099080622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完○○○鎮○○段○○○段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等37筆地號土地(嗣於100年3月10日以府環事字第1001601606號函以誤繕為由而更正為3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雖於系爭土地設有各項機具、輸送設備、工作平臺及沉澱池等,然並未設置圍籬,無法阻止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89年2月間即有第三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遭判決確定,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原審逕以上訴人在該處設有各項機具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掩埋廢棄物,而置上揭桃園地院判決於不顧,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至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係不爭執「在開挖地發現營建混合物及爐碴等物」,並非自認系爭土地廢棄物均係上訴人所掩埋,且該判決準備程序中全未提及第三人掩埋廢棄物之問題,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掩埋廢棄物,又未說明其邏輯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土地所發現之爐碴本可直接用為道路工程級配料,上訴人將其鋪○○○區○道路,本即合乎法令規定,至工程之相關許可與處理廢棄物係屬二事,未取得工程相關許可而○○○區○道路,或許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然非可據以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開土地均在前揭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裁罰之118筆土地範圍內,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完畢,且未對該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足徵上訴人於受罰當時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再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不容上訴人再事爭執,況上訴人本即得與土地使用人先後、同時或間隔於該土地上傾倒、堆置、掩埋廢棄物,是上訴人辯稱伊未於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應不足採。至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及該等土地是否為開放空間,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以及其所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任何人均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云云,亦無足採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