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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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07號上訴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孫礎安 律師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代表人 楊綏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直昇機乙架(包括所需人員、裝備及地勤支援在內),常駐被上訴人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於98年7月14日以(98)中字第273號函(下稱98年7月14日函),以98年7月10日上訴人於金門發生飛安事故為由,航機須執行臨時特檢,向被上訴人申請於98年7月15日至17日返回松山機場進行臨時特檢;另以98年9月28日(98)中字第404號函(下稱98年9月28日函),以航機定期檢修保養為由,申請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4日返臺執行檢修。98年7月間,上訴人之航機於98年7月15日返臺、7月21日返回被上訴人駐地,期間7月15日執行特檢並完成,7月16日至7月21日並將航機派任執行上訴人與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簽訂之「2009世界運動會飛行運動直昇機飛航服務採購案」契約(下稱世運飛航任務);98年10月至11月期間,航機於10月15日返臺、11月8日返回被上訴人駐地,期間於執行檢修外,於10月16日及10月17日將航機派往執行上訴人與中央氣象局簽訂之「中央氣象局玉山氣象站98年直昇機運補委任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玉山飛航任務)。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98年7月14日及98年9月28日函以檢修名義,返臺後卻將航機派往履行其他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以99年6月4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以99年6月24日(99)中業字第0241號函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以99年7月8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年1月14日訴0990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申請直昇機返臺維護檢修,依「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合約」(下稱進駐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所出具之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並非履行進駐合約本身明文約定所應提供之任何文件之一,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履約相關文件,至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及第11款之約定,僅表示上訴人之直昇機若欲離開馬祖駐地,需要被上訴人之事前同意,惟其並無規定僅能以書面為之,原審雖稱依一般類似商業交易之習慣,可得出上訴人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返臺維修之義務,然原審未說明其具體依據為何,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於98年7月14日函中,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其不得不執行世運飛航任務之原委,並無刻意隱瞞直昇機將前往高雄之可能與必要,而就98年9月28日函中,上訴人已澄清其申請返臺執行2,400小時大型檢修之天數係依工程師之經驗所預估,並提出證據為證,惟原審對此均未予斟酌,即認定上訴人有虛構其航機返臺期間將全程執行檢修任務之不實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至原審對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口頭同意一事存有疑問,即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提出說明或依職權調查,而非逕依被上訴人代表人撰擬之宣示書來臆測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對上訴人返臺執行世運飛航任務一事不表同意,其認定事實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應全日提供一架直昇機長駐被上訴人轄區直昇機坪以應急需,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離開被上訴人轄區。又依該採購契約第3條第11款約定,上訴人所派駐於被上訴人轄區之直昇機於合約期間內每季有2天維修時間,但必須於1週前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可執行,若因被上訴人租用之直昇機發生障礙,或直昇機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有任務需要執行,上訴人必須自行協調其他直昇機提供服務。上開規定雖均未明訂需要返臺檢查時,必須出具書面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然本諸上揭合約條款之精神,該航機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離開被上訴人轄區駐地,則於該航機有維修需要時,上訴人自應以書面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允准後,始得返臺執行維修任務,以資存證。復參考一般類似商業交易之交易習慣,於此情形,類多以提出書面申請文件以資查核並存證始符契約精神為其解釋之圭臬,是上訴人於航機有維修需要時,自應以書面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返臺維修,始符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意。此觀上訴人為其派駐被上訴人轄區之系爭BK-117型編號B-77099號直昇機歷次返臺維修時,上訴人多次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該航機飛返臺灣機廠執行檢修即得知之,而被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BK-117型編號B-77099號直昇機定期返臺執行檢修任務為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必要事務之一部分,亦為合約第3條所規範,是系爭BK-117型編號B-77099號直昇機返臺執行檢修任務為系爭採購合約履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上訴人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則為履約相關文件,殆無疑義。(二)上訴人既於系爭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中分別敘明該BK-117型編號B-77099號直昇機將於同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返臺執行維修任務,即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該航機確係於該期間內有執行檢修之必要,被上訴人始據以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卻於向被上訴人申明之該期間,將該航機於9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於98年10月16、17日將該航機派往執行玉山飛航任務,稽諸上訴人係於繕發98年7月14日函件前之同年7月9日即已與世運基金會簽訂世運飛航任務契約;及於繕發98年9月28日函件前之97年12月9日已與中央氣象局簽訂玉山飛航任務契約,足證上訴人顯係故意將該航機於9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將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將於98年10月16、17日將派往執行玉山飛航任務之事實故意予以隱匿,於系爭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件中虛偽記載上開期間航機係將進機廠執行修檢任務,所為實已該當積極虛捏事實之偽造系爭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件。又即或認其上揭虛偽記載情事,僅係消極未將航機返臺後將另執行世運飛航任務及玉山飛航任務之情事予以記載,亦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構成要件。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以98年7月14日函申請返臺檢修後,卻於9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將該航機派往執行世運飛航任務為其所發現後,曾於98年9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即已決議「本次中興航空公司提出執行航機大檢修(按係指該航機將於系爭98年9月28日函申請之98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返臺執行檢修任務),在維修期間內如有發現從事維修以外的商業行為違反合約有關事項,將予依法處罰」,上訴人卻仍於被上訴人於協調會議中作成上開決議後,再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於返臺執行檢修任務時,於98年10月16、17日違約執行玉山飛航任務,益徵上訴人為謀求商業利益,確於申請返臺維修文件中故為不實記載。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其公司董事長楊壽芝於100年6月30日所出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宣誓書,亦已表明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 陳雪生 縣長對於上訴人表示將於返臺期間執行世運飛航任務並不同意,詎上訴人猶於其98年7月14日函中隱匿返臺將執行世運飛航任務之情事,虛構航機返臺期間將全程執行檢修任務之不實文書,自無解於其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之情事。(三)上訴人係於其98年7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故為隱匿返臺將執行世運飛航任務與玉山飛航任務之情事,虛構航機返臺期間將全程執行檢修任務之不實申請文書,其所為已達故意偽造不實履約文件之程度,自已符合上開函釋所釋示之故意違約之重大違約情形。再者,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可知,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並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至明。又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上訴人以其係因於98年7月10日發生金門航機墜機之不可抗力事件始因循肇致本案,所涉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未衡量上訴人涉案情節,遽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解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