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 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 原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上興建有同地段建號302、303、304號等3棟4層建築物,其中303建號建築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後,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民國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將上開共有土地分割為洛津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由訴外人洪守信取得其中4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洪守信即以再審原告所有上開303號建號占用系爭土地,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將該土地點交與洪守信管領。嗣訴外人洪守信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已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法發照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訴,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其後,訴外人 王瑞泰 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後,旋申請該建築物之拆除併建造執照,而領有再審被告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並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嗣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1日出具請求書,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訴外人王瑞泰所取得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管建字第0980220180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覆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本案建築基地及申請建築等疑義,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決駁回在案,請其參考該判決書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分割前499地號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數宗建築用地,依法不得再分割成數筆畸零地,或就分割後之畸零地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區域發展及公共安全,故依新保護規範理論,相鄰或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築執照之發給,致其建築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平衡發展及危及公共安全者,即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為不適格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及上訴,皆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又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原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效力是否喪失一事,未依職權予以查明,遽認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臺中高分院之和解筆錄導致系爭土地成為畸零地,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逕依該和解筆錄為據,復未審酌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及該土地上仍留有再審原告之殘餘建物且門牌亦未失效等情,違法予以發照,即有不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覆函,僅係單純告知本案辦理情形,並非對再審原告作出處分,而再審原告亦非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所為函覆內容而直接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在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已經法院拆除,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至再審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再審被告拆除,更遑論要求再審被告對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其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又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造執照後,倘起造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成建築工程,領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原領之建造執照,即因建築物建築完成而行使完畢,不得重複使用,如建築物所有人欲拆除新建,自應依法領得拆除執照並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後,始得拆除、建造;而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附已依法完成建築之建築物而存在,故若該建築物業因拆除而滅失,該使用執照亦因該建築物滅失而不存在。本件再審被告核發予訴外人王瑞泰之上開96府建管(建)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對該建築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則再審被告所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且再審原告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經訴外人洪守信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核與再審被告為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無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則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載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既非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請求撤銷該等執照之訴訟,則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執照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論述或調查,於法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6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執上述再審理由,主張為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爭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違法,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另再審原告所舉本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均非判例,自不得以上開各判決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上開各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儘相同,更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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