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74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星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84年7月3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申報房屋稅籍,並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再審被告審理後,以98年2月4日屏稅房字第0980390636號函准自97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合計1,313,4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9年2月11日屏稅房字第099039147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7年3月始符免稅規定,並補徵94年至97年2月房屋稅計1,018,092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房屋自84年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已符合當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稅規定,自始當然免徵房屋稅。至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下稱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第5款情形應先申報核定始能免稅,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該修正後規定應僅適用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始建造完成之房屋。又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已將副本通知再審被告供設立稅籍,再審被告依職權即得進行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若當事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協力義務」,而未為稅籍登記者,即生「失權」效果云云,將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規定混為一談,創設房屋稅條例第7條原無之法律效果,限制人民申請減免稅捐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租稅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財政部88年1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894378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1月7日函)及91年7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525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7月10日函),雖係針對合法登記之工廠作成溯及減徵房屋稅之函釋,惟其法理係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不應溯及適用,且本件涉及「房屋供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辦公使用」,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涉「房屋供工廠使用」之情事相似,兩者調查難易程度亦無差異,自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況營利性質之工廠尚得以追溯減免房屋稅,遑論不以營利為目的,專供宗教團體實際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原確定判決認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係受教育部監督管理之公益法人,除有相反證據,自得憑公益法人之登記證書,推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屬公益使用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就如本件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房屋稅事由,雖無如修正後之「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規定,然因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故須房屋稅捐客體已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為稅籍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對該房屋免稅使用狀態之職權調查義務始產生。而當事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規定申報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則由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予以創設,使之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故原審判決認房屋稅條例第7條為本件免徵房屋稅之前提要件,尚無違誤。而再審原告自非屬本件爭點之實體法立論,所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爭議,自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援以主張平等原則之財政部88年1月7日函及財政部91年7月10日函部分,原審判決所為本件情形與函釋之「房屋供工廠使用」情形,在調查判斷上難易不同,是在規範上不應受相同評價,應無平等原則適用之法律上判斷係屬合法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說明系爭房屋於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仍因違反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申報協力義務,而不得享有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暨就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88年1月7日函及財政部91年7月10日函所為平等原則之主張,敘明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將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混為一談,創設房屋稅條例第7條原無之法律效果,暨財政部88年1月7日函及財政部91年7月10日函之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租稅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何以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再審原告再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亦屬其主觀歧異意見,依上述說明,自與所謂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至系爭房屋得否僅憑公益法人之登記證書,即推定係供公益使用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更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據上述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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