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孟賢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孟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孟賢為立光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之工作,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準備前往客戶處,其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最內側尚有公車專用道)上,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適 周德杰 騎乘車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 蘇靖雲 自其同向右前方直行至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廖孟賢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德杰、蘇靖雲當場人車倒地,周德杰因而受有左肘部、左小腿擦挫傷、左側下肢、背部挫傷等傷害,蘇靖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右手、雙膝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手術後)、腦動脈瘤(手術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膝、臀部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 嗣廖孟賢 於犯罪未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杰、蘇靖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孟賢對於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14至15、6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4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原審於106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29、32至33、35至38、45至52頁、原審卷第23至26、34至54頁),足堪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而告訴人周德杰因此受有左肘部、左小腿擦挫傷、左側下肢、背部挫傷等傷害;蘇靖雲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右手、雙膝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手術後)、腦動脈瘤(手術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膝、臀部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周德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9月29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蘇靖雲)、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9月26日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105年9月29日第Z000000000號、105年9月30日第Z000000000號、105年12月12日第Z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安裝廣告招牌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其車輛裝設有安裝廣告所用之升降設備及左右兩側支撐桿,其行車往來更須謹慎小心,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而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左至右貼近告訴人周德杰之上開機車行駛,並隨即由後往前超車,致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4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周德杰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8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之工作,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坦承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客戶處,則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屬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 王淇水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自身過失,又未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家中有1個就讀高中一年級為身心障礙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未能給予較長時間俾便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而經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表示宥恕,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