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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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聰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祥(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10月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7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
「查107年執字1549號刑期4月部分,聲請人已以罰金繳納完畢,視同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依法特以此聲請狀聲請放棄刑事訴訟法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11月1日中分檢榮揚107執聲858字第1070000970號函檢附之刑事聲請狀在卷。是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堪認受刑人無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已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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