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觀察、勒戒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已堅定明確表示其毛髮所測得之吸食大麻反應,係因於過年後有幾次在友人 陳建宏 車上、客廳因陳建宏(為案發當天與抗告人同案移送偵辦之人)吸食大麻,二人所處為密閉空間,抗告人可能因此誤吸二手之大麻煙進體內轉換至毛髮。原審依抗告人毛髮檢測出來之大麻反應,認定係抗告人吸入體內轉化至毛髮,則該吸入行為本有抗告人自行吸食大麻及誤吸他人二手大麻兩種,此部分涉及抗告人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並不難查明,而抗告人長期均在水里菜市場販賣蔬菜以維持一家大小生計,倘因本件誤吸二手大麻而身繫囹圄,則辛苦經營之蔬菜攤販事業,將因之毀於一旦,為此請求傳訊證人陳建宏,出庭究明,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
回溯8.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8時2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實驗結果檢出大麻濃度23pg/mg,結果判定受測者曾經使用大麻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2月26日、實驗編號:H185026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以誤吸他人二手煙云云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
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參照)。大麻與安非他命性質或未必一致,然本件抗告人毛髮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大麻濃度為23pg/mg,縱抗告人所辯未直接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屬實,然大麻煙霧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抗告人基於施用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大量吸入該氣體,經人體代謝後,是否尚能從毛髮中檢出吸食大麻反應,不無疑問。況,抗告人於106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20年前曾施用過毒品大麻」等語(見106毒偵字第1398號卷),顯見抗告人明知大麻經燃燒所產生之煙味與一般香菸有別,其竟於大麻煙霧迷漫之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該煙霧,足見其施用大麻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送驗日起回溯8.3個月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
8時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驗出大麻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大麻,伊記得過年後有幾次其友人陳建宏在客廳、車上施用大麻時伊在旁邊,伊不知道是否這樣才驗出大麻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剪取被告恥毛7.0
至7.5公分送驗後,實驗結果檢出大麻23pg/mg,結果判定為曾經使用大麻毒品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107年2月26日、實驗編號:H18502
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另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另於實務運作上,文獻第5.
1.1節之說明內容指出,在國外已有大量的運用在例行檢測上,如工作場所人員藥檢、駕駛執照的申請、運動員藥檢、犯罪與成癮藥物使用的關係釐清、藥物濫用及慢性中毒診斷、戒癮病人的檢驗,而美國某主要都會警察部門統計1985年至1999年間,每年約有數千件員工藥檢,發現毛髮檢驗之毒品陽性率為尿檢之1.36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可參,是以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毒物,確實為現代科學方式所承認且應係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
㈡又本案雖無法測得大麻最終代謝物大麻酸即THC,然於進行
毛髮檢驗前,毛髮檢體會使用溶劑清洗,以去除毛髮之外部污染,因此個案因他人大麻二手菸沾黏於毛髮外部之可能性已被排除,測得之四氫大麻酚即THC應為進入人體轉換至毛髮,此併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70006871號函在卷足考。是被告經測得之大麻反應,顯非因二手菸沾黏於毛髮外部所得,而係因大麻已進入人體轉換至毛髮所致,此部分自無疑義。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麻經燃燒所產生之煙味與一般市售合法香菸自有不同,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然被告於上述所辯之時間,在其與友人所共處之空間內,於該友人以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導致該空間內煙霧瀰漫之情況下,自可預見該煙味與一般香菸有別,若繼續處於該狹小且密閉之空間內,恐吸入摻雜大麻成分之二手煙,但被告竟未走避致吸入大麻,足見其施用大麻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無足採,其於106年8月30日14時
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送驗日起回溯8.3個月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客廳或車內,以吸食二手菸之方式施用大麻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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