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慎追撞 陳鎮銘 所駕駛之車輛」,補充為「陳念華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鎮銘所駕駛之車輛」;並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陳鎮銘所駕駛之正在等待行人走過準備右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陳念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華於民國109年9月5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由陳鎮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待右轉,不慎追撞陳鎮銘所駕駛之車輛,陳鎮銘之車輛再向前推撞 李英藤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鎮銘受有後背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陳○頤則受有下背輕微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壁疼痛、頭痛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陳念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鎮銘、陳○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李英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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