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卿於民國106年5月7日15時7至19分間,駕駛其向彰化中國花燈醮壇藝閣設計製作公司借用、由大貨車所改裝之廟會遊街花車附載 盧俊宏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時,本應注意如汽車水溫過高開啟水箱蓋,水箱內之高溫熱水可能會瞬間噴出而燙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前揭車輛位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水箱蓋致熱水噴出,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盧俊宏因閃避不及遂遭熱水噴濺,而受有軀幹及四肢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24%之傷害。
二、案經盧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審理中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卿(下稱被告)就上開過失造成告訴
人盧俊宏燒燙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一同搭乘一台廟會的遊街花車,於106年5月7日15時7至19分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時,被告說車子有點異常水溫過高,一打開水箱蓋水就噴出來,就覺得左邊身體燙到很痛,被告只有說水溫過高,沒有說要打開水箱,其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之前只有坐過這種車子1次,也不知道熱水會噴出來,車子是被告朋友的,被告會使用,被告才會想要開水箱加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107年3月15日(107)童醫字第0288號函文及後附病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原辯稱:當時水箱溫度過高,其想打開讓它降溫;告
訴人坐在副駕駛座,水箱開口在其與告訴人中間,告訴人被蒸氣燙傷;打開時其有告訴告訴人,打開時他有在看(見偵卷第9頁反面);其有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坐在那邊,該車沒有門,可以跳開,且其已經跳開,告訴人還在那裡,打開看到煙噴出,其就跳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打開前有先叫告訴人先下車閃避;但告訴人還是在他的座位上玩手機;因為已經過熱,降溫也降不了,知道事後可能會噴出來,所以叫告訴人先閃避,其推測可能是告訴人怕萬一車子發動跑了,怕下車可能跟不上;其叫他閃避後5分鐘才把水箱打開;打開那一刻就沒有再叫告訴人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惟查:被告打開水箱前並未告知告訴人閃避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把木板掀開,看裡面有沒有水要補充,突然水箱水就噴出;其不知道會噴出熱水,如果知道就不會去打開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以水箱溫度過高想打開讓它降溫一節不符,更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其知悉可能會噴出來所以叫告訴人先閃避一節不侔。且被告倘確有告知告訴人水箱過熱熱水會噴出一節,告訴人當無不知退避以求自身安全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都有燙傷等語(見警卷第3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證稱:被告也有一點點燙傷等情(見警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應打開水箱蓋前未確認周遭人員是否已閃避他處即貿然打開,其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不再如準備程序之辯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告訴人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24%(嗣改為36%)」,然經原審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入院初步診斷燙傷面積為36%,後確定診斷為24%,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28頁),故告訴人實際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應為24%,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然經原審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大部分是淺二度燒傷,日後可痊癒且無重大機能受損,超過20%之燒傷規定上屬重大傷病,但告訴人因屬淺二度,所以非不治或難治,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現在已經恢復,是自然好的沒有植皮,其有一陣子不能工作傷口會痛,不能曬太陽,現在好了可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實無重大身體機能減損,與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不符,僅屬普通傷害,應由法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並書立和解書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中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證據、其確有告知告訴人要開啟水箱一事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後和解一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仍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曾先拿1萬元與告訴人充當生活費,於原審審理中因賠償總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上訴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先前其從事送,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均在貨運行擔任助手,負責搬貨及下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參與廟會活動時,被告駕駛遊街花車因開啟水箱不慎造成同車之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打零工(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供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既曾因上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未符,而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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