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150,000元整為限。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為期一年
,但如相對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
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於每月結
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新台幣120136元整,及
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人信用借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記錄、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