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向原
告聲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86148元及
自96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23日起算之延滯金等
消費款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以異議狀空
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延滯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