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惟自95年12月18日償還最後一筆借款後,即未再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
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
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
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
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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