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志勝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參酌告訴人 林士民 意見略以: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其稱聯繫不上告訴人云云,所述並非事實,且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所提學經歷、收入及家庭收入狀況等資料,僅係其口頭所稱,並未提出資料為佐,因與事實不符,原審以其陳述為量刑之基礎,容有未洽;另被告實有侵占所提領父親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事後僅是因擔心刑事責任始將款項返還,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符合告訴人之期待,仍有商榷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另犯侵占罪,本院
亦認被告所支出之父親喪葬費用顯較其所提領之父親存款金額為高,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故同此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犯侵占罪等語,尚不足採。
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㈢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父 林輝 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林輝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盜領林輝存款,足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提領款項後尚有用於處理父親喪葬事宜,難認有構成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配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並已慮及其提領款項後尚有用於處理父親喪葬事宜,難認有構成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況,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亦坦認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陳學歷狀況,業經其提出畢業證書為證,關於其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其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原審據以量刑之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資料,並無錯誤,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並無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實際上並未通知其,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云云,本院綜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已坦認所犯且無前科紀錄等上情,認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併為敘明。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