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鄧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34.9),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計算(即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為8.66%,自112年4月6日起為8.79%);伊已將前開款項中之61萬元部分匯付前貸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代被告償還前貸債務,其餘款項於扣除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列費用後,存入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4萬0960元。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