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許濟麟 相對人 陳玫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0年12月29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上關於「NA0000000第一民生分行兌現後此本票無效」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係對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該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研討結果,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違「無條件擔保支付」之見解,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發票日上方另以手寫方式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聲請狀附件),堪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待「NA0000000第一民生分行」票據兌現後,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NA0000000第一民生分行」票據是否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