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楊百豐 即好人食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簽立「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起核予寬限期限六個月,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0萬7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30萬7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30萬7404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68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年息百分之0.568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