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231號聲請人 鄭富美 相對人 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附表一之本票7紙,其中編號001、002本票發票日固記載中華民國2010年12月24日及到期日分別記載中華民國2011年4月30日、中華民國2011年5月31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與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2010年及中華民國2011年」實為「西元2010年及西元2011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亦以西元記載,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票據文義無違悖,以此附帶說明。
四、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三紙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五、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202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12月24日10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TH000000000299年12月24日100,000元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TH0000000003104年1月10日50,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WG0000000004104年1月10日5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WG0000000005104年1月10日5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WG0000000006104年1月10日50,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WG0000000007104年1月10日5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附表二:112年度司票字第0202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經改寫50,000元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TH0000000002經改寫5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WG0000000003經改寫50,000元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