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劍如 、 黃淑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原件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之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3段55巷15號」,惟由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觀之,本件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段○號4樓之9」,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