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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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吉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良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哲可木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
0元,應繳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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