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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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翁明甘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翁明甘所提起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第4項聲明有關第三人翁明甘侵佔聲請人住處一事,被新來的劉法官歸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以不允許計入聲請人的最後訴之聲明。但聲請人前已在書狀中提及侵占部分,早就列入訴之聲明。劉法官一承接本案,立刻就說要判案、結案,毫無對質、辯論程序,且附和被告非法陳述,又將本案訴之聲明前3項推給其他單位來審理,已屬非法與不當。劉法官經聲請人異議和請求迴避後,既已發文承認還要開庭,則何以仍然堅持「侵占」部分為追加而無效?劉法官所言不實,預設立場,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不准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所不公,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可知訴狀送達後,須符合前開法律但書規定之情形,始得為訴之追加。而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於其法之確信而准否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若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等法定途徑為之,尚難逕以此法官職權行使之事項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迴避之理由與所提出之證據,亦均未能具體指證有何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不公平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亦查無何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