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62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其所有桃園縣○○鄉○○段138、14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之1、13樓之5、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二、三層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陳報該不動產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及上開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茲
因前開不動產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及上開假處分執行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2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10月8日桃院永97司執 全菊 字第56
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及97年度裁全字第886號等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函定
20日以上即21日之期間催告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北杭南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原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堪信真正。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