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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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展地方方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教育部、文化部等間請求發展地方方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臺灣閩南語之文字等,與賠償中華民國國民每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於102年11月20日對於前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惟並未繳付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猶未繳付,其抗告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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