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上訴人即被告吳承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承修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吳承修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承修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參與由綽號「BV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BV大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同上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接續向被害人 蔡歐淑蕙 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或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參與由「BV大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接續於同年月19日、21日、25日及27日依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蔡歐淑蕙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接續向被害人蔡歐淑蕙詐得現金合計165萬元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認其所犯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雖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基於法律適用不容任意割裂適用原則,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二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最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如何,暨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於108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