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270號聲請人 李莉生歆毅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歆毅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2年9月11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司字第270號通知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僅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含股東名冊)到院,餘均未據補正,上開通知業於102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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