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王志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362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2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警攔停舉發。被告依法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2年2月1日23時許行駛至北斗交流道下來,續駛至離高速公路有4、5公里之遙之斗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方被警察攔停,警察向原告表示原告在國道一號超速行駛,並為紅外線測速器、雷達測速器測出超速,而原告回問:測速器沒有顯示原告超速,說不定是另外車輛超速,警察不要嫁禍予原告。然警察強制開單舉發要原告簽收,惟為原告拒絕。且警察沒有行車紀錄器不可亂開舉發單,倘舉發員警能提出超速證據證明原告超速,原告無話可說。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告於102年2月1日下午23時00分駕駛7917-ZC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22公里,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52KM,限速110KM,超速41KM(測距159.2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當場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3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2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7917-ZC號車行速152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41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3B013623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52KM,限速110KM,超速41KM(測距159.2M)」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石詠新於本院證述稱:當時伊以非照相式的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超速159.2公里,當時雷射槍就是鎖定本件系爭車輛測速,其後,開啟警示燈,因為該車速度很快,伊等就跟隨上去,有開啟警示燈,用指揮棒攔車,但該車未停下來就下交流道,警車尾隨在後,選擇適當的地點將其攔停等語明確,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原告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180元,合計1,4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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