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少明
陳玉萱(原名曾月妹)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少明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萱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萱(原名曾月妹)與 周國賓 於民國93年8月1日結婚,99年9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陳玉萱於前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杜少明亦明知陳玉萱為有配偶之人。陳玉萱、杜少明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7年間,在花蓮縣某處為通姦、相姦行為,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另於99年9月2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某處為通姦、相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嗣經周國賓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6號否認子女訴訟之民事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玉萱、杜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玉萱、杜少明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萱、杜少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兩人所供互核相符,且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亦據告訴人周國賓之指訴綦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鑑定書101年5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玉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玉萱與杜少明所生二子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玉萱、杜少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玉萱、杜少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玉萱有配偶而與杜少明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杜少明明知陳玉萱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陳玉萱係有配偶之人,於98年間即因通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該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杜少明明知陳玉萱係有配偶之人,兩人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而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陳玉萱並因此懷有身孕產下二子,所為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獲致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2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玉萱現無工作、被告杜少民從事邊坡工程工作,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現正執行中,且被告2人現育有3子女須扶養、被告陳玉萱現懷孕待產中、依靠家扶基金會之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