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越上址住處之圍牆後,從未關之後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Fossil卡其色長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新竹商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美金340元、新臺幣(下同)7,000元】、三星牌相機、行動電源各1台,共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照片4紙(警卷第9~10頁)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湊兒子學費,且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乙○○1萬5,000元,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偵字第16281號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