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號
10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老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聲請人之弟亦因精神病收容於玉里榮民醫院,故聲請人之母親僅能依賴親戚街坊接濟三餐,又聲請人因本案羈押無法與未婚妻辦理結婚,請准具保返家安頓、結婚傳宗接代,以克盡孝道。復本案羈押理由係以逃亡之虞,然聲請人為照顧母親,未住設籍處,故未依檢察官所核發傳票上之期日到庭配合偵查,係無心之過,實非躲避司法偵查追訴,是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復自承無固定住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免除逃亡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向聲請人上揭設籍住址傳喚、拘提外,亦一併向聲請人所述其母住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及花蓮縣○里鎮○○○街○○號住址傳喚、拘提,惟聲請人並未居住上開處所,家人亦表示不知其去向,居無定所且去向不明,故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查卷),則聲請人聲稱其於檢察官傳拘期間係在上開其母住處,並無躲避司法偵查追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固定住處等語相悖(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頁),自無足採。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聲請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辯論終結,定102年8月8日宣判,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卷),本院綜合其上開逃亡及將為有罪科刑判決等事證,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衡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至聲請人另稱其母、弟之狀況及結婚傳宗接代等情,與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並無直接關係,非本院所應審酌(本院就聲請人上述其母之狀況,另函請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而本案聲請人所聲請之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