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7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76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縱未經他造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與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上訴人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二)經攤商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205、206號攤位,目前積欠上訴人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上訴人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上訴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至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土地,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審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205、206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共計135,952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7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976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如上2、3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與商戶代表多次協商結果,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商戶免費使用,以為安置,並由商戶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來圖生存並期盼早日回到地下街,無奈上訴人遲遲無法完成地下街。本件係安置性質,法律上是使用借貸,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7、68頁)
(一)被上訴人確實係商戶之一。
(二)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339-205及339-206號攤位。
(三)上訴人曾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四)訴外人黃石紅曾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黃石紅代表合體商戶…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
(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前台灣省教育廳代管之土地,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六)以上事實,有訴外人黃石紅83年8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6)、臺南市○○區○○段○○○號之地價查詢資料(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3)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8頁)
(一)兩造之間是否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本案有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之間是否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本案有無拘束力?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前案以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
內編號205、206號攤位,積欠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87,34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業據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歷審卷查明屬實。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攤位並無不當利一節,無非
以其前受上訴人安置性質,法律上是使用借貸云云為據,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攤位所在之台南市○○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上訴人前曾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借用,以作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所不同意,固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2月29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可參(前案一審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要不能以上訴人前曾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其借用函有「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等語,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占用系爭攤位是使用借貸關係,其並非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以前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其後為教育部代管之土地,上訴人需交使用補償金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3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鄰台南市○○路○○○巷,交通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攤位所在商場,大多數攤商均處於閉門停業,目前商機尚非良好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十四張可稽,暨93年以後教育部對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
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亦有教育部上開函可參(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起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尚稱適當。
4次查,系爭攤位所占用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8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調降為4,00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三),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每攤位35.8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97年下期名冊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每個攤位93年1月至95年12月每半年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1(計算式:9800×35.8×5%×1/2=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至97年被上訴人使用每個攤位每半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580元(計算式:4000×35.8×5%×1/2=35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佔用系爭二攤位,應返還如附表五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又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每攤位35.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上訴人徒然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每攤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36.35平方公尺,計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乏所據。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四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之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如附表三、四之利息起算日係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復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三、四租金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且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依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靖雯 收受(參照本院卷,第36頁所附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430元(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本院認應命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商場編號:339-205)┌──┬───────┬───────┬──────┐│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83,789││└──────────┴───────┴──────┘附表二(商場編號:339-206)┌──┬───────┬───────┬──────┐│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83,789││└──────────┴───────┴──────┘附表三(商場編號:339-205)┌──┬───────┬───────┬──────┐│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67,976││└──────────┴───────┴──────┘附表四(商場編號:339-206)┌──┬───────┬───────┬──────┐│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67,976││└──────────┴───────┴──────┘附表五(商場編號:339-205、339-206)┌──┬───────┬───────┬──────┐│編號│承租期間│每個攤位相當不│二個攤位合計││││當得利之數額(│不當得利之數││││元)│額(元)│├──┼───────┼───────┼──────┤│⒈│93年1月至12月│17,542│35,084│├──┼───────┼───────┼──────┤│⒉│94年1月至6月│8,771│17,542│├──┼───────┼───────┼──────┤│⒊│94年7月至12月│8,771│17,542│├──┼───────┼───────┼──────┤│⒋│95年1月至6月│8,771│17,542│├──┼───────┼───────┼──────┤│⒌│95年7月至12月│8,771│17,542│├──┼───────┼───────┼──────┤│⒍│96年1月至6月│3,580│7,160│├──┼───────┼───────┼──────┤│⒎│96年7月至12月│3,580│7,160│├──┼───────┼───────┼──────┤│⒏│97年1月至6月│3,580│7,160│├──┼───────┼───────┼──────┤│⒐│97年7月至12月│3,580│7,160│├──┴───────┼───────┼──────┤│合計│66,946│13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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