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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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偵字第9725號、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丁○○、 張國顯 、 程學龍 等人共7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共計牟取65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乙○○並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亦屬藥事法規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每次均無償提供淨重不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景 裕、張國顯等人施用,而轉讓禁藥共4次。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未插用SIM卡)。乙○○於到案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胡采 緁,經檢察官據此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公訴,因而查獲 胡采緁 。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國顯、程學龍、丙○○、丁○○、甲○○、 賴景裕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國顯、程學龍、丙○○、丁○○、甲○○、賴景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確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1.證人丁○○係於98年9月29日接受警詢,而證人丁○○於99年10月12日始於本院作證,是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2.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則同時在庭。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3.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丁○○亦未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4.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已供述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證人丙○○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接受員警詢問時,查無跡證顯示警詢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又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26至27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插用SIM卡)1支,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前述時、地對被告乙○○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關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作為工具,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丙○○、丁○○、張國顯、程學龍共7次,合計得款6500元;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裕3次、張國顯1次,每次淨重均不逾10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5至6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233至23
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第28頁、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至87頁、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56至60頁)、證人丁○○於警、偵訊(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5至78頁、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證人張國顯於警、偵訊(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36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證人程學龍於警、偵訊(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45至49頁、99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賴景裕於警、偵訊(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96頁、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26至27頁)各1紙、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11至12頁)各2紙,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關係人張國顯、程學龍﹞第28至3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用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貴,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毒品,再向「 妞妞 」拿毒品時,「妞妞」會多拿一些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第13頁背面),益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有獲利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無償轉讓證人賴景裕3次、張國顯1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每次均僅足供證人賴景裕、張國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足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景裕、張國顯之數量非多,且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1次之劑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次
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各該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妞妞」之胡采緁所購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後,因而查獲胡采緁,並經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5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34446號函、99年7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515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9年8月4日中檢輝有99偵16037字第108742號函及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62頁、第72至86頁),是確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胡采緁無誤。惟胡采緁經查獲而與被告有關者,乃胡采緁曾於99年3月2日至同3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此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徵。則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當應依上述胡采緁被查獲之情節,分別觀察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非謂一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胡采緁,即可泛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此不可不辨。準此以解,被告於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次向胡采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月28日、29日即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顯、程學龍共2次等部分,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者,即被告販賣給丙○○、丁○○之部分,則因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8年7月3日、7月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6日,早在99年3月2日之前,且前揭胡采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別未查獲胡采緁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前,即先有販賣給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無可適用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轉讓禁藥罪部分,因須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另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除觀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遑論附表一編號6至7等所犯部分,還應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各次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沒收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
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本件被告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除手機部分已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外(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上述行動電話之SI
M卡1枚乃係被告於臺中市○○路第一廣場所購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刑字第0990026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則該SIM卡自應屬被告所有無訛。而該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亦應按上述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除手機部分即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用SIM卡)已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外(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1頁),上述行動電話之SIM卡亦係被告所購買,而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172頁),惟上開SIM卡業經被告於99年4月初將之折斷丟棄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172至173頁),則該既SIM卡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用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曾美容)1張,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丙○○等人(其交易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關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之自白、證人丙○○、丁○○、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公共電話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4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之雙向通聯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丁○○之犯行,辯稱:證人丙○○、丁○○雖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伊欲購買毒品,但因伊並未調到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四、經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且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於發作時,為解一時之苦,無不千方百計取得毒品抵癮,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循環不已,至於每次購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幾不可能自行紀錄以備查考;而販毒者苟非組織性犯罪集團,亦未必逐次紀錄販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自曝其行。是除施用毒品者僅憑記憶之證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率為被告販毒、轉讓毒品之不利認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59頁)。惟證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係證稱:98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乃在自由路與光復路口交易,被告每次販賣毒品給伊時,均係自己前來交付毒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9頁);而其於偵查中則係證述:8月1日凌晨係3時1分許,係由綽號「大胖」之男子,在伊住處公園路19號樓下,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7至59頁),足見證人丙○○前後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就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事涉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丙○○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
⒉再就證人丙○○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雖依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98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11秒許及同年8月1日凌晨3時01分47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紀錄,然該二通電話通話之起始及結束時間均同為98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11秒許及同年8月1日凌晨3時01分47秒許,則上開電話究竟有無撥通,仍尚有疑義,且縱有撥通,亦無從僅由上開通聯紀錄,即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自難憑此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40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證稱伊先前係看通聯紀錄大約抓幾次被告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頁、第12頁),是證人丁○○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⒉就證人丁○○所述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雖依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35至36頁),丁○○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於98年7月20日晚間8時7分44秒許及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31分33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紀錄,然該二通電話通話之結束時間各為98年7月20日晚間8時44分30秒及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31分33秒許,則98年7月26日該次電話,究竟有無撥通,仍尚有疑義,且縱有撥通,亦無從僅由上開通聯紀錄,即得知各次通話目的為何,自難憑此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附表三編號5至6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共2次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231至232頁、本院98年度1225號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其以臺中市○○區○○路
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每次金額均為500元,分別係於98年7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85度C咖啡館交易,及於98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85度C咖啡館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17至20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並未有於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⒊再依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12號設置之公共電話00
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3571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雖該公共電話於98年7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及於98年7月26日下午3時09分20秒許,均有撥打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紀錄,然各該通話之目的為何,尚無從由上開通聯紀錄得知,故該等通聯紀錄應僅足證明上開二電話間有於前述時間通話之情事,尚不足遽以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使
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2次犯罪事實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三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號│││││││├─┼────┼────┼────┼────────────┼─────┼────────────────┤││98年7月│臺中市中│丙○○│乙○○以其所有門號091606│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3日○○○區○○路││4541號行動電話,與丙○○│制條例第4│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916│││8時18分│與自由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064541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許│口││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當場向丙○○收取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2│98年7月5│臺中市中│丙○○│乙○○以其所有門號091606│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上○○○區○○路││4541號行動電話,與丙○○│制條例第4│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916│││時38分許│二段11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064541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號「錢櫃││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KTV」前││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包予丙○○,並當場向 蔡沛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珊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7月│臺中市向│丁○○│乙○○以其所有門號091606│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7日上午│上路與美││4541號行動電話,與丁○○│制條例第4│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916│││9時30分│村路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064541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許│││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包予丁○○,並當場向賴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煌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7月│臺中市向│丁○○│乙○○以其所有門號091606│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8日上午│上路與美││4541號行動電話,與丁○○│制條例第4│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916│││3時40分│村路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064541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許(起訴│││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書誤值為│││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晚間10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47分許,│││包予丁○○,並當場向賴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經公訴檢│││煌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察官當庭││││││││更正如上││││││││)││││││├─┼────┼────┼────┼────────────┼─────┼────────────────┤│5│98年7月│臺中市中│丙○○│乙○○以其所有門號091606│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6日○○○區○○路││4541號行動電話,與丙○○│制條例第4│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為0916│││9時許│二段11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064541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號之「錢││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櫃KTV」││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前││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當場向丙○○收取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6│99年3月│臺中縣太│張國顯│乙○○以其所有門號098100│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8日下午│平市中山││6742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制條例第4│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5時43分│路四段13││卡已折斷丟棄,未據扣案)│條第2項│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許(起訴│3巷5號││與張國顯持用之門號092268││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書誤植為│樓下││850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午5時│││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41分許)│││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顯,並當││││││││場向張國顯收取1000元│││├─┼────┼────┼────┼────────────┼─────┼────────────────┤│7│99年3月│臺中市南│程學龍│乙○○以其所有門號098100│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9日上午│屯區春安││6742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制條例第4│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1時26分│路嶺東大││卡已折斷丟棄,未據扣案)│條第2項│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許│學側門旁││與程學龍持用之門號091709││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之全家便││00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利商店││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學龍,並當││││││││場向程學龍收取500元│││└─┴────┴────┴────┴────────────┴─────┴────────────────┘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對象│轉讓地點、方法、數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處刑│├──┼─────┼────┼───────────┼────┼───────────┤│1│98年4月18│賴景裕│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晚間某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市○○區○○○○街126│項│。│││││號之賴景裕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裕。│││├──┼─────┼────┼───────────┼────┼───────────┤│2│98年5月14│賴景裕│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晚間某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市○○區○○○○街126│項│。│││││號之賴景裕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裕。│││├──┼─────┼────┼───────────┼────┼───────────┤│3│98年6月15│賴景裕│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晚間某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市○○區○○○○街126│項│。│││││號之賴景裕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裕。│││├──┼─────┼────┼───────────┼────┼───────────┤│4│98年3月28│張國顯│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下午5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縣太平市○○路○段133│項│。│││││巷5號之張國顯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顯。│││└──┴─────┴────┴───────────┴────┴───────────┘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丙○○│98年7月5日│臺中市中區│1,000元││││下午4時20分│光復路與自│││││許│由路口││├──┼───┼──────┼─────┼─────┤│2│丙○○│98年8月1日│臺中市中區│1,000元││││凌晨3時許│公園路19號││││││1樓前││├──┼───┼──────┼─────┼─────┤│3│丁○○│98年7月20日│臺中市向上│3,000元││││晚間9時許│路與美村路││││││口││├──┼───┼──────┼─────┼─────┤│4│丁○○│98年7月26日│臺中市向上│1,000元││││下午5時許│路與美村路││││││口││├──┼───┼──────┼─────┼─────┤│5│甲○○│98年7月25日│臺中市中區│500元││││下午4時18分│自由路與成│││││許│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6│甲○○│98年7月26日│臺中市中區│500元││││下午3時30分│自由路與成│││││許│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