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於99年7月22日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99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租屋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燈泡已經曾俊傑丟棄而滅失)【此與起訴書所載「於99年7月22日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俊傑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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