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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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上訴人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購買X一TRAIL、車型為T30JA5G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戊○○之日起,上訴人戊○○均按期將系爭車輛送交國通汽車公司文賢廠進行維修保養,平日使用或照顧系爭車輛之方式,完全符合、更超出一般車主應遵循之標準,幾乎每個月都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進行承攬保養服務。車輛之保養使用上,上訴人戊○○一直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服務人員之意見。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修單記載知悉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裝置卻未告知任何風險,甚至大力推薦,包括:⒈上訴人戊○○無從知悉安裝該裝置,有任何車輛使用上之
風險。逆電流裝置,全台灣各大車廠、賣場也都買得到,並附品質保證。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也有相同之論點。
⒉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一直知悉上訴人戊○○有安裝逆電
流(國通汽車公司交修單,記載「穩壓轉接控制盒一自加裝」可資證明),卻未曾告知上訴人戊○○有任何風險。此外,國通汽車公司員工更告訴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的好處。上訴人戊○○去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定期保養時,訴外人 丁建成 等技師發現上訴人戊○○有加裝逆電流,更說「國通業務人員、技師很多人的車子也都有安裝逆電流,加裝後車上電子配件及電瓶效果、壽命都會變長」。
(二)詎料,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午間在停放在高雄市○○○○路旁時,在無人待在車輛內的情形下,無故發生起火事故,經高雄市消防局右昌分隊調查,排除第三人縱火之原因(此點雙方未曾有爭執)。事故後,系爭車輛被國通汽車公司拖吊至其中華廠,惟二年半的理賠談判,上訴人戊○○發現,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談判上只是假裝善意,遂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戊○○發現,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處處濫用自己或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商業上控制力,阻礙上訴人戊○○舉證或申請鑑定,包括:
⒈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未事先取得上訴人戊○○同意便找
人拆解系爭車輛,鑑定機構亦非公正之第三人,車輛起火原因恐有為國通汽車公司破壞或隱匿之虞。
⒉上訴人戊○○於火燒車事故後,到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保養廠詢問並告訴技師,國通汽車公司高層說是因為加裝逆電流導致車輛起火·此說法,連國通汽車公司技師都覺得沒有道理,並再次表示很多技師的車輛也都有加裝,因逆電流穩壓器起火造成火燒,根本不可能發生的。
⒊協商過程中,訴外人 吳方雄 告知上訴人戊○○,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只願意以購買新車折減車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的方式處理。國通汽車公司不但態度傲慢,更大言不慚地說「他們公司又不是只有燒掉你這台而已,公司不可能賠你的」,上訴人戊○○又追問為什麼不可能賠,吳方雄又笑笑說「因為你有加裝東西,不管是什麼原因,都不賠」。
⒋在原審兩造選擇鑑定人的時候,上訴人戊○○問過很多專
業單位,對方皆表示,如果得罪裕隆汽車公司以後就不用混了,而拒絕擔任鑑定人,惟仍在訴訟上私下提供專業知識給上訴人戊○○,表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和裕隆汽車公司是在喬裝專業,而不敢面對起火嫌疑最大的「發電機」。
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在原審中從未回應上訴人戊○○就消防局或裕隆汽車公司調查報告指出之錯誤。
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從未遵循雙方合意之鑑定人裁決,提出科學證據,說明逆電流在什麼情形下會導致起火。
⒎即使在原審法官判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敗訴,裕隆汽
車公司更負擔國通汽車的上訴律師費用,企圖耗盡上訴人戊○○之金錢和時間。
(三)本件瑕疵屬隱存之瑕疵,上訴人戊○○已證明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認為瑕疵是因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之配件或因其瑕疵所可能引起系爭車輛風險,則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證明,而排除其承攬責任。
(四)按民法第496條但書,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工作之暇疵仍應負擔保責任。本件基於上訴人戊○○專業上之不知,車輛保養使用上一直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其服務人員之意見,自無從知悉其瑕疵或安裝逆電流之風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應承擔故意或過失未告知風險或瑕疵之擔保責任。
(五)除買賣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外,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因買賣瑕疵及其承攬保養維修服務瑕疵造成上訴人戊○○財產車輛毀損,按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賠償起訴時之市價46萬元,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查原審法院計算損害賠償,就標的車輛之殘值,乃以系爭車輛92年2月25日領照日起算折舊至上訴人戊○○起訴日96年12月31日,亦即五年折舊,判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給付36萬元。惟系爭車輛自94年6月19日即已燒毀無法使用,何有計算折舊之可能。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之見解,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亦即以上訴人戊○○提出之96年、97年出刊中古車訊佐證之市價,判決賠償46萬元。
(六)不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抗辯的那幾行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是夾雜在數十頁之使用手冊中,以6點字體大小毫不起眼的字體印刷。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除未以顯著的方式排版,甚至膠膜拆都未拆就交給上訴人戊○○,內容更從未告知過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長年擔任保養維修,即便不是獨立承攬關係,其服務亦是原買賣關係附帶的從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系爭車輛於92年交付後,一直服務至系爭車輛燒毀前。
(七)兩造對於本件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的證明方法及鑑定方法已有合意,即送交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自不應於法院及兩造均已耗費時間及金錢進行調查程序後,對鑑定結果視若無睹。
⒈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係因上訴人戊○○為消費者,加上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訴訟上舉證、陳述失當,故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舉證證明逆電流控制盒是否為起火原因。
⒉查科學證據,並不是以推理的方式去推斷,而是應以科學
的方式去作鑑定,包括科學技術、儀器鑑定或相關證物之實驗與文獻考據等輔助調查,以獲取可能起火之證明,而鑑定與實驗就現存證物之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質等現象加以鑑別。
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既未依鑑定人裁決,提出科學證據,說明逆電流在什麼情形下會導致起火。
(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非汽車結構及組件電路專家,其調查報告欠具公信力,多項分析不但與證物互相矛盾,各項結論亦已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推翻,無訴訟上任何的價值。
⒈原判決已指出,消防隊調查報告僅說明疑似,無直接明確認定任何上訴人戊○○造成起火。
⒉上訴人戊○○後附之分析報告,已指出高雄市消防隊報告,起火位置判斷錯誤之原因。
⒊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表示,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車輛起火位置在於加裝逆電流之處。
(九)有關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上訴狀第四點所提之裕隆汽車公司起火原因報告書,因系爭車輛乃裕隆汽車公司所製造並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責經銷,裕隆汽車公司應依民事訴法第330條自行迴避,不得為鑑定人,自不能傳訊裕隆汽車公司人員到庭說明。
⒈除有前項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外,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鑑定人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在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未舉證證明裕隆汽車公司鑑定人員具備鑑定資格之前,實無傳喚實益。
⒉原判決亦認為,裕隆汽車公司報告未證明有非可歸責被上
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事由存在,且國通汽車公司未按雙方當事人同意之鑑定機關,提出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加裝逆電流在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會導致起火,且為唯一之起火原因。
(十)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提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間中古車價格資料,年份不適用於本件,且同業公會涉入定價活動,按歷年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見解係屬違法行為,實不可採。系爭車輛已燒毀,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戊○○乃請求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之見解,賠償起訴時之市價,亦即上訴人戊○○96年12月底起訴時,按96年及97年出刊之中古車訊平均市價46萬元。
(十一)就98年10月7日下午2點30分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證人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1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答復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甲○○陳報狀詢問之內容針對:一、證人證詞或書面聲明不足採信的原因;二、對證人證詞或書面聲明之其他疑問,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乃裕隆汽車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負責經銷,並由國通汽車公司代理消費者服務相關之事項,是以裕隆汽車公司雇用人丁○○任職期間所做成的報告,應不得為本案判斷的依據。
⑴民事訴訟法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依該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列有「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裕隆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人,其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並經銷給上訴人戊○○,裕隆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乃具有債之關係,本訴訟案之勝敗訴,攸關裕隆汽車公司應負之債之責任、製造人責任及產品設計責任,就本訴訟事件與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有償還義務等關係,有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不得為鑑定人。
⑵裕隆汽車公司94年7月11日致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
,「本公司(即裕隆汽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車輛,其銷售及服務等直接與消費者服務相關之事項,本公司皆全權委由本公司之經銷(即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處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不只是裕隆汽車公司的經銷商,更是代理人,裕隆汽車公司非但不得擔任本案之鑑定人,亦不宜有本人和代理人在訴訟上彼此擔任證人為對方辯護的情形,亦即甚難期待裕隆汽車公司(及其受雇人)能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出具鑑定報告或者提供專家意見。是以,證人丁○○的證詞亦不應考慮。
⑶此外,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在一審敗訴,裕隆汽車公
司更承諾負擔國通汽車公司的上訴律師費用,兩者間的償還義務關係、債之關係,清楚可見。
⑷裕隆汽車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自行迴避,不得
為鑑定人,上訴人戊○○亦請求法院依同法第331條排除裕隆汽車公司出具的調查報告及證詞。如丁○○所自認,製作此報告書時仍任職於裕隆汽車公司,雙方具有僱傭關係,故應不得擔任證人或鑑定人。
⑸再者,由於本訴訟案之勝敗訴,攸關裕隆汽車公司製造
人責任及產品設計責任及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償還義務,此由裕隆汽車公司報告完全避重就輕,刻意將起火位置推至安裝逆電流位置(引擎室左側),其報告不僅無任何科學論證,且每一頁之推論或假設前提都有問題,舉例如下:
①報告自始避開起火嫌疑最大的「發電機」,裕隆汽車
公司在結論中竟只提與靜置起火較無關的引擎(機械設備)和逆電流。事實上,上訴人戊○○不但目測起火是由發電機所在的引摯室右側開始燃燒,報告書也承認右側燒毀較為嚴重。
②報告降低從右側起火的推論,報告書第3-7點便推託
右側有動力油壺助燃,卻故意不提,左側實有煞車油壺,且該種油料的燃點更低。
③報告推論前後矛盾,第3-7點說燒毀狀況引擎右側較
為嚴重,結論4-2點為推託責任至加裝逆電流,反而說左側燒毀較嚴重。
④「原車設計每一電器配備均裝置有保險絲或易熔絲,
經查除前後雨刷馬達保險絲外,其餘均完好」云云,裕隆汽車公司假設前提為電器有裝保險絲就不會起火。按同樣假設,逆電流裝置已有配備保險絲,自然也不可能起火。
⑤「逆電流控制盒有爆開之現象……電線亦有短路產生
高溫而導致銅線變紫之情形」云云,裕隆汽車公司故意忽略逆電流受損究竟是因為「內燃」或是「外燒後爆裂」。事實上,任何電子零件拿去火烤,電容器一樣會爆裂、機板燒毀,而高溫本來就會讓銅絲變紫,就逆電流是否有短路現象,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僅是用專業用語混淆視聽。
⑥汽車發電機是和汽車電池永久連接,並非像裕隆汽車
公司所稱亦靠點火開關或燈光綜合開關控制,並連接保險絲。有此項錯誤,顯示報告目的不是要騙外行人,就是要撇開發電機有瑕疵的問題。
⑦當該車為靜置狀態下(點火開關OFF)起火,報告3-4
第四行後段,裕隆汽車公司說發電機等須要經由點火開關或燈光綜合開關控制,故排除其為起火點,更是隱匿事實的行為。下列鑑定案例,可證明發電機軸承設計不良、軸承卡死、發電機線圈絕緣體瑕疵都可造成發電機內部自燃,並引起車輛起火。而勘驗發電機是否有內燃焚燒的情形,絕對不可能光靠肉眼平面觀察可確認,案例上專業鑑定人的作法,包括Ⅰ透過雙手轉動、推動看看,以確認內部是否有受損,Ⅱ以紅外線顯微鏡觀察起動馬達電線是否有系電線絲結球斷裂狀況,Ⅲ使用工具分解發電機,檢查定子繞線絲、AB線絲及轉子末端的連鎖觸頭等等,Ⅳ再者,上述中華汽車(火燒車)中華車型車輛瑕疵鑑定報告,亦指出發電機問題屬車商應負賠償責任,且車輛若出廠後,每次都回原廠保養,保養員疏忽也是事故原因。查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車輛於上訴人戊○○之日起,上訴人戊○○每月均將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文賢廠進行維修保養,平日使用即或照顧系爭車輛之方式,完全符合、更超出一般車主應遵循之標準,幾乎每個月都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進行承攬保養服務。如今標的已燒毀,瑕疵重大且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除應依買賣關係賠償外,亦有承攬人瑕疵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責任。
⒉乙○○的證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證人之規定應排除之:
⑴證人證言是證人對其親自經歷或者體驗的事實,在法庭
上之陳述。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如人證或出勤紀錄可證明 洪聖 曾親自到現場勘驗過。調查報告無任何記錄乙○○在現場操作任何工具或蒐集任何物證,也無紀錄說明乙○○實際碰觸了火燒車的任何部位,一切僅憑其肉眼觀察照片上所表現之「平面景象」分析。報告中也無任何資料或內容,可推論乙○○曾親自到現場勘查。
⑵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之簽到表,顯然非在現場製作,也
無法證明乙○○確實親到現場。首先,該簽到表沒有所有當天與會人員的簽名,重要的司法警察人員簽名欄位,竟為空白,第二、關係人甲○○、 唐景祥 欄位之所有資料顯然為同一個人筆跡,第三、簽到表制作人不知是誰,也沒簽名。甲○○也從未在起火現場見過乙○○或接受其訪談。
⑶即便該報告真為乙○○撰寫,報告內容看似僅由其同事
至現場拍照,隨後看圖書說故事並具名而已。是以,乙○○無法在報告中描述任何細節,其至面對法院的訊問,也沒辦法做任何深入的描述。查乙○○訊問筆錄錄音,所有證詞都是以「我們」為主詞,語氣總是不肯定,一點都不像是有親見親聞的經驗,而當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甲○○要求其開示科學論證過程,則不是忽略不答,便是僅描述結論或大理論,抽象含糊地帶過,無法按科學分析套用其發現或物證。
⒊乙○○之證詞,其報告顯然偏頗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
⑴乙○○把加裝的東西都判定為「可能」因素。惟查,實
際上加裝逆電流控制盒設備不會導電,報告書完全沒有針對車子本身、車子設計是否有問題處理。
⑵證人 杜明勝 有看到黑煙自車頭引擎室冒出,但加裝逆電
流控制盒設備不在引擎室,而是在保險桿的後面,如果加裝的東西有問題,應會從燃點較低的保險桿塑膠先開始燃燒。
⑶本案起火事故發生後同一周,在消防局報告作成前,甲
○○便有接到消防隊官員的電話,詢問本案與裕隆公司和解了沒有,其心態可議。查98年9月18日高雄市消防局答復貴院函,按「本案依規定完成調查後,即未與甲○○連繫」,並未排除乙○○為裕隆汽車公司、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或任何關係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致電甲○○。
⑷98年9月18日高雄市消防局答復貴院函,更可見其偏頗之處:
①第十二點,有關發電機的部分則直接略過,無進行任何勘查,甚至連清楚的照片都沒有保留。
②第十四點,有關引擎室那個位置燃燒時間長,那個位置溫度高之科學推論,並沒有回答。
③第十五點,有關起火處判斷之科學推論,並沒有回答。
⒋科學證據,並不是以推理的方式去推斷,而是應以科學的方式去作鑑定:
⑴鑑定方法包括科學技術、儀器鑑定或相關證物之實驗與
文獻考據等輔助調查,以獲取可能起火之證明,而鑑定與實驗就現存證物之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質等現象加以鑑別。
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提之兩項調查報告,推論上有
很多不正確的假設前提,金圖混淆視聽。政府出版之電器火災資料,火災可能由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但燃燒中的火焰亦可能波及至電線,燒燬絕緣物,造成電線短路,此短路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係,所以勘查人員不可因現場找到短路熔痕即判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的。短路熔痕係屬原因或結果,仍無法利用目視辨別,必須利用儀器方能鑑定。
⒌消防局乙○○及丁○○任職於裕隆汽車公司時做成的報告
,僅為「初步報告」,或者為「個人片面之猜測」,係為未完整分析而尚無定論的報告,其證明力無法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導致起火,且為起火的唯一原因:
⑴裕隆汽車公司丁○○報告表明為「初判」、消防局乙○
○報告則是用「疑似」做結論,即「不排除」為加裝裝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如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前者,尚難憑之認定上訴人戊○○為起火原因,後者,該報告書無證明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為起火之因。
⑵9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證人乙○○向法庭
自認表示其報告僅比較可能性,在98年9月18日並答復貴院函中第十六點表示,其分析不含逆電流是否會導致火災。
⑶同年10月7日國通汽車公司證人丁○○則向法庭表示,其寫的是「初判結果」。
⑷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初步報告」經一定合理期間後
應能定稿,而做成新版本。但本案「初步報告」已提出超過4年報告人卻毫無修改之意,寧可限定勘驗範圍和方法在「僅檢視車子部分零件設備、100%肉眼觀察、無拆解觀察、沒有採集任何化驗、沒有接觸任何零件設備,且僅有不完整的照片紀錄,以最利於己又幾乎不用負責任的方式陳述證詞,亦即「可能性比較大、不排除…的可能性、初判」等,並省略一切科學性推論,此等作法皆顯非常態。
⑸比較其他報告中提到驗證方法,則不會像本案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公司所提的草率報告,舉凡機械拆解、紅外線顯微鏡觀察電線絲斷裂狀態、檢查外部焚燒顏色並檢查內部受損,如觀察白色氧化結球、觀察繞線圈,用手推動、轉動、工具捶打等方式檢查內外部零件、設備。⑹退萬步而言,即便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掌握新版本或
具備科學分析的鑑定報告,若其內容不如初步報告有利於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無提出的可能。
(十二)並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擔。
⒉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戊○○36萬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起火係因上訴人戊○○於車輛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所引致,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為不排除其可能性,尚未直接明確認定上訴人戊○○加裝多項裝置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而引起本件起火,至於裕隆汽車公司之報告書之記載僅為初步研判控制盒為起火點,亦未說明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原因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出賣人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同法第353條之規定自明。故買受人因債之給付不能,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時,苟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之給付不能致受損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即屬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另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亦著有判決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戊○○係起訴主張其於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午間無故發生起火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指派鑑識人員鑑定後,認為起火事故為系爭車輛自身所發生,爰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賠償云云。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戊○○顯然應先舉證明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給付係屬不完全或所交付之車輛存有瑕疵,並致其受損害,上訴人戊○○方能據以請求,倘上訴人戊○○已為證明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抗辯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戊○○僅以系爭車輛在無外力介入下,車輛引擎室自燃起火為由,即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因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起火半年前曾於引擎室加裝「逆電流控制盒」,此情為其所自承,則引擎室自燃起火究係因其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存有瑕疵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之零件存有瑕疵所致?顯攸關上訴人戊○○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上訴人戊○○就此請求權成立與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乃原判決未遑注意及此,在上訴人戊○○尚未證明引擎室自燃起火究係因其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存有瑕疵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之零件存有瑕疵所致之情況下,遽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起火事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判決自有違誤。
(四)縱認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起火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之車輛存有瑕疵所致,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起火事故非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之車輛存有瑕疵所致:
⒈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故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當天即至
現場勘查,該單位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據「內部配線未發現電線短路或異常現象,且該車於靜止狀態下發生火警」、「經勘查該車引擎室左側電瓶處附近之起火點位置,發現訴外人即駕駛人甲○○所加裝之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裝置,且受燒情形嚴重」等理由,研判不排除為引摯室左側加裝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多項裝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⒉製作上開調查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乙○○並於 於鈞院 具結證稱:「研判車子本身問題機會不大,如果車子有問題,從台南開到高雄應該有狀況,不會說停下來之後才會發生事情,引擎室主要是燒在電瓶的部分,引擎及線路只是燻黑,所以判斷是由他加裝裝置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火災鑑定用排除法作鑑定,報告書內先排除其他可能性比較小的,找出可能性比較大的部分」、「逆電流控制盒配備本身沒有保險裝置,就本案而言發電機及引擎並沒有發現有異常」等語。參以證人乙○○於火災鑑識之學經歷均佳,專業背景不容質疑,則系爭起火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本身存有瑕疵所致,應屬可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戊○○主張乙○○未親自到現場只憑照片判定,故不足採云云,惟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中,乙○○亦有在其上簽到,顯然上訴人戊○○之主張應屬毫無根據。
⒊又裕隆汽車公司於94年6月23日就起火原因亦曾製作調查
報告書,報告書中根據「引擎未發動燃油管發生燃燒不可能」、「原車設計每一電器配備均裝置有保險絲或易熔絲,經查除前、後雨刷馬達保險絲外,其餘均完好」、「車輛現況損毀最嚴重位置為引擎室左前部位」、「逆電流控制盒有爆開之現象,且正負極端子已脫落,內部電容器並有短路燒毀情形,連接電瓶正負極之電線亦有因短路產生高溫而導致銅線變紫色之情形」等理由,故初判上訴人戊○○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點;且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裕隆汽車公司品保部分員丁○○並於鈞院具結證稱,該調查報告書確為其所撰寫。益徵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故,確與車輛原有之零件無關。
⒋至於上訴人戊○○以裕隆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製造商,依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不得為鑑定云云。惟裕隆汽車公司既非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選任之鑑定人,亦非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不得鑑定之問題。又鑑定人之判斷限於在訴訟程序上為之,如在訴訟前為判斷,而於以後訴訟上陳述其意見者,則為證人,而非鑑定人。本件丁○○任職裕隆汽車公司期問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既係在訴訟前製作,嗣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身分自屬證人而非鑑定人,自無所謂不得鑑定之問題。
(五)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是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舉證證明「起火事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後卻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證明「上訴人戊○○在系爭車輛加裝逆電流控制盒導致起火,並為系爭車輛起火之唯一原因」。顯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亦相互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件起火事故距今已4年多,車輛之現況固然較難再行鑑定起火原因,因此原審雖曾委請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該單位卻回覆「除了不能燃燒之物品外,其餘已無跡可查,故實物方面難以查證」,故該單位之鑑定結果自難資為認定起火原因之依憑。至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乙○○技士及裕隆公司品保部人員丁○○二人,既係於事發後不久即就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調查,甚至丁○○所為起火原因之判定,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早於94年6月間即已知會上訴人戊○○,並請上訴人戊○○如異議可請第三單位鑑定,故其二人所為起火原因之判定,應足為本件認定起火原因之依據。
(七)至於系爭車輛之車價原判決係依據權威車訊2008年1月第245期所載系爭車輛同款車之進價為認定,而不採用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業函覆之價格,所執之理由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業未實地勘驗系爭車輛所估之價值為約估值云云。惟權威車訊所記載車輛之進價,亦同樣係未實地勘驗系爭車輛,亦同樣係大約之價格,原判決竟採用雜誌之記載據為論斷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自屬難以令人信服。
(八)本件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其自行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之配備及因其瑕疵所可能引起系爭車輛風險,不包括在承攬範圍內,有所疏略,而原判決未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價格,亦有違誤等情,為其主要理由。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94年6月17日發生起火事故後,遲至98年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至於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明知系爭車輛其已加裝逆電流控制盒存有起火風險,卻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戊○○,依民法第496條但書、第500條規定,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給上訴人戊○○時,同時交付有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手冊中明文記載:「本車不適宜改裝,改裝車輛將會影響車子性能、安全及壽命,甚至違反交通法令。此外,若因改裝而導致車輛損壞或性能異常則不包含在保固範圍之內。」、「任何因自行改裝、折卸原裝零件、或添裝其他設備,所致之損壞或故障,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未加告知系爭車輛不適於加裝、改裝。
(十)再者,該逆電流控制盒係上訴人戊○○自行委人加裝而非委請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加裝,則該逆電流控制盒之品質如何?是否會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安全?該為上訴人戊○○加裝該逆電流控制盒之人自屬最為知悉,乃上訴人戊○○不顧車輛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之說明,猶執意加裝逆電流控制盒,則於逆電流控制盒造成起火事故後,自應追究該為其加裝者之法律責任才是,怎會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負逆電流控制盒之瑕疵擔保責任呢?另者,逆電流控制盒竟會造成系爭車輛起火,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係於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裕隆汽車公司於94年6月20日就起火原因進行調查,研判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點後,方才知悉,絕無上訴人戊○○所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早知存有會起火之瑕疵情事,否則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焉會於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故後,尚須請裕隆汽車公司到場鑑定起火原因。
(十一)況且,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係規定延長瑕疵發現之期間,而非延長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戊○○以此規定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屬無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戊○○所提出權威車訊記載之車輛折舊計算式,計算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作為系爭車輛之價格,判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36萬元,乃上訴人戊○○竟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價格,所提之上訴自屬無據。
(十二)並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⒉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戊○○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應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即車主戊○○於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交付車輛予車主戊○○之日起,車主戊○○定期均將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進行承攬保養服務。
⒉系爭車輛於94年6月17日上午從台南永康到機場後,經由高
速公路,停放在高雄市○○○○路易達餐廳停車場時,發生起火事故,嗣經高雄市消防局右昌分隊指派鑑識人員鑑定後,認定排除第三人縱火可能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銷
售之系爭車輛本身設計或使用之零件有瑕疵而發生自燃?是否係因車主戊○○自行加裝逆電流之設備所引起?⒉如係因車主戊○○自行加裝逆電流設備引起系爭車輛起火,
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為保養廠,是否應就車主戊○○自行加裝逆電流設備可能引起系爭車輛起火之事故負責?⒊系爭車輛焚毀時之車價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如何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為陳述,且應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所示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上訴人戊○○既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實,其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戊○○主張民法227條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抗辯短期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就系爭車輛保養使用上,一直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其服務人員之意見,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知悉系爭車輛有加裝逆電流之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復主張系爭車輛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起火,係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未盡出賣人、承攬服務提供人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495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疪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疪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疪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戊○○主張因其專業上不知,車輛保養使用上一直
都仰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及其服務人員之意見,自無從知悉之瑕疵或安裝逆電流之風險,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自應承擔故意或過失未告知風險或瑕疵之擔保責任,因之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對上訴人戊○○負有承攬關係之擔保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則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94年6月17日發生起火事故後,遲至98年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因承攬上訴人戊○○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其所擔負者當然指原車之保養及系爭車輛之裝備部分,至上訴人戊○○所自行加裝逆電流之配備及因其瑕疵所可能引起系爭車輛風險部分,自不包括在承攬範圍內。因之,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因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設備引起系爭車輛起火之事件,應負承攬關係之擔保責任一節,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雖抗辯逆電流盒非原廠設備,係上
訴人戊○○於系爭車輛起火半年前所加裝,則引擎室自燃起火究係因「逆電流控制盒」存有瑕疵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車輛之零件存有瑕疵所致?上訴人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自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購買後,均定期送交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進行維修保養,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早已知悉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並非原廠設備,此有上訴人戊○○提出之交修單,記載「穩壓轉接控制盒-自加裝」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戊○○先前至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時,維修人員亦未向上訴人戊○○表示安裝逆電流盒將會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安全、壽命。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既為專業汽車修理保養廠,且為系爭車輛之保養廠,而系爭車輛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起火,是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起火之事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舉證證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證明系爭車輛起火係因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所引致,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始可免責。
⒋系爭車輛自94年6月17日12時42分發生起火事故後,曾經先後經過之勘查記錄有:
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此有該局98年
2月23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80002326號函可按【該報告㈤結論:有關1069-GH自小客車於94年6月17日12時42分發生火警案,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轄區右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甲○○、杜明勝談話筆錄等資料分析、歸納、彙整,綜合研判本案不排除為引擎室左側加裝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多項裝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裕隆汽車公司94年6月23日報告書可按【該報告結論:4
-1.依據車輛在停止鑰匙拔出後,車內所有系統及熱源都睡眠狀態,只有防盜器及室內燈有在待命中,防盜器待命耗電量6微安,室內燈待命耗電量4微安,總計10微安(1000微安=1安培)最小線束(0.3m/m)容許負載9安培,發生燃燒不可能,燃油管內壓力在怠速時壓力為
2.55KG,車輛停止後壓力越小,引擎未發動燃燒不可能。4-2.依上述車輛現況毀損最嚴重位置為引擎室左前部位(該部位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有爆開之現象,且正負極端子已脫落,電線並有短路燒毀之情況),故初步研判此控制盒為起火點】。
⑶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11日南縣汽保華
字第97018號鑑定函可按【說明結論:1、因該車焚燒十分嚴重,且經過事發時間(94年6月17日)已隔三年餘,除了不能燃燒之物品外,其餘已無跡可查,故實物方面難以查證。2、原告駕駛人甲○○口述停車後約不道5分鐘即起火燃燒,待其到場者時,有旁人說引擎室火星霹靂作響才起火,而不是在加裝逆電流之保險桿內側。
3、被告國通汽車方,以加裝逆電流為起火原因,應有較說服力之證據為憑,例:逆電流何種情況下或何種原因會導致起火,需有憑有據。4、請原告方針對逆電流是否為唯一起火原因,另行查證。市面上加裝逆電流產品應該很多,如果容易引起火災,則政府應明令禁止,而車廠應明確表示,本車不宜加裝逆電流產品,以策安全】。
⑷另經製作高雄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有無可能其他造成起火原因?)
一、消防隊第一線人員及目擊證人證明起火是從引擎室內產生向外燒,所以判斷排除人為縱火。二、燃燒地方在引擎室,燒燬較嚴重是在照片7(照片下方有詳細說明),加裝逆電流控制盒配備直接裝在蓄電池正負極上面,即使車子停駛電流還是通電中,本件車子燒得並不嚴重,只是煙比較大,研判車子本身問題機會不大,如果車子有問題,從台南開到高雄應該有狀況,不會說停下來之後才會發生事情,引擎室主要是燒在電瓶的部分,引擎及線路只是燻黑,所以判斷是由他加裝裝置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消防隊到現場第一件事是先打破玻璃,車燈打破,把引擎蓋撬開,進行滅火,所以悶燒時間比較長,車子判斷左右邊以駕駛人為準,本件車輛引擎蓋左側燒得比較偏白,右側燒得比較偏黃,以我們判斷燒白所在電瓶位置是燃燒溫度比較高,燃燒時間比較久;火災鑑定用排除法作鑑定,報告書內先排除其他可能性比較小的,找出可能性比較大的部分;(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問:發電機有無可能造成起火原因?)逆電流控制盒配備本身沒有保險裝置,就本案而言發電機及引擎並沒有發現有異常」。
⑸製作裕隆汽車公司報告書之證人丁○○到庭證稱:「(
受命法官問:報告書第四點結論處最後第四行所載內容,是否你所撰寫?)是我寫的,整份報告是我寫的初判結果;(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問:判斷起火點是否如同證人調查報告書所載?)是的;(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甲○○問:一、證人之學經歷?如何製作此份調查報告書?有無證照證書?二、製作報告時是否任職於國通公司?三、檢視車輛是否採集化驗?四、如何製作報告書?五、逆電流部分如何判斷?六、品保部報告書中3-6內容,是否你做的解釋?)一、我在公司服務共39年,之前在其他工廠服務25年,品保中心待過一段時間。二、我在日產做過三個月的訓練,主要是實務之經驗累積,並沒有針對車輛起火做過實際訓練,製作此份鑑定報告時,正任職於裕隆日產公司。
三、當時沒有採集任何化驗。四、我人在現場,經過初勘製作報告書,車子電源線是防火電源線,不會助燃。
五、逆電流組裝並不是我們公司產品,客戶在外加裝,因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質量我無法控制。六、報告書中3-6是我的解釋狀況」。
⒌依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僅為
不排除為引擎室左側加裝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多項裝置,且因當日天雨潮濕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之可能性,但並無直接明確認定係「加裝廢油回收器、奈米省油器及霧燈等多項裝置」造成「電瓶漏電蓄熱起火」而引起本件火災。另參以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及裕隆汽車公司報告書之內容,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為起火原因。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雖抗辯稱:舉證責任只需舉證證明汽車本身設計及零件無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戊○○加裝逆電流控制盒引致,僅為不排除其可能性,換言之,亦不排除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自身設計及零件瑕疵所致。則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戊○○加裝之逆電流控制盒為系爭車輛起火之唯一原因,僅泛言汽車本身設計及零件無瑕疵云云,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⒍綜上,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戊○○於系爭車輛加
裝逆電流控制盒導致起火,且為系爭車輛起火之唯一原因,而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復無法證明就系爭車輛起火之事件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⒈及⒊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系爭車輛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起火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既無法證明就系爭車輛起火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同乙說)」(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戊○○係於96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戊○○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
⒈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98年2月23日(98)南市汽商
筆字第007號函稱「一、中古車之價值包含車齡、配備、外觀、車種、里程數甚至使用者之使用狀態等,必須實地勘驗較為準確。二、本會回覆貴院函查車輛,因未實地勘驗所估之價值均為約估值。三、系爭車輛於94年6月時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左右。」等語,惟該函文既明示中古車價值有諸多變數,復明確表明其估價僅為約數,自難憑採。
⒉中古車之價值固有諸多變數,如車齡、配備、外觀、車種
、里程數,甚至使用者之使用狀態等,惟查權威車訊為中古市場重要參考指標,是以該權威車訊之價格為標準,再審酌起訴時已經過之日數,以定系爭車輛之價格,應較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92年2月25日領照,原告起訴係96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車齡則為4年10月餘,96年12月31日係當96年度之最後一日,系爭車輛已經92、93、
94、95、96等五個年度。依原告所提之97年二手車訊為計價之標準,則系爭車輛之殘值為:第二年795000X(1-0.3836)-40000=450038,再減第三年3萬元、第四年3萬元、第五年3萬元,故系爭車輛五年之殘值為:000000-00000=360038元,與原告所提權威車訊2008年1月第245期所載之系爭車輛同款車之進價36萬元相當。
⒊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格為36萬元,上訴人戊
○○主張應為46萬元及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主張應為3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而其假行聲請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院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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