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摩拖羅拉牌、C一三九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摩拖羅拉牌、C一三九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庚○○、辛○○、己○○、丙○○連帶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甲○○、 鄧建廷 、庚○○(另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均係屬朋友關係。庚○○並另與辛○○(另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己○○(另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丙○○(另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另合組販毒集團(下稱庚○○所組販毒集團),且以如附表5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品,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各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5至25、27至32所載)。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乙○○因病於民國97年8月4日至9月14日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乙○○因不堪病痛折磨,起意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減輕痛苦,嗣丁○○於乙○○上開住院間之某日,至該院探視乙○○,乙○○即將此告知丁○○,並表示願與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合資一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朋分施用之意,丁○○聞悉後,即予以應允,而因此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乙○○收取五千元後,連同其自身之出資五千元,合計共一萬元,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價值一萬元、數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偕同乙○○共同至臺中市中山公園內,依各自出資比例,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交予乙○○,並與乙○○在該處,均以將上開所共同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以口鼻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以
其所有之摩拖羅拉牌、C139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之工具,而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24分許,接獲甲○○(綽號戽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某成年友人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段「青山檳榔攤」內,販賣價量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得款一萬元。
㈢緣鄧建廷曾透過丁○○之介紹,向庚○○所組販毒集團購買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知悉丁○○可以與庚○○所屬之販毒集團聯絡交易毒品。嗣於98年11月19日,鄧建廷與友人壬○○約定各出資一萬元,合計共二萬元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以朋分施用,並約由鄧建廷負責聯繫交易、出面收取毒品後,鄧建廷即依此協議,於當日晚間8時2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與丁○○約妥聯絡見面地點後,鄧建廷、壬○○即一同駕車至前述檳榔攤。抵達後,由鄧建廷下車向丁○○表示欲透過其向庚○○所屬販毒集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丁○○應允,並以公共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某不詳門號電話,而與庚○○取得聯繫後,丁○○即將電話交予鄧建廷,由鄧建廷自行向庚○○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等語,庚○○聞後表示同意出售,並指定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處交貨,鄧建廷見此,除將其車號告知庚○○以資辨別外,並向庚○○詢問付款方式,庚○○則回以將錢交給丁○○等語後,要求鄧建廷將電話交予丁○○收聽。嗣丁○○與庚○○結束通話後,明知庚○○所組販毒集團已與鄧建廷約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鄧建廷表示,將錢交予其、交易地點不變等語,鄧建廷旋依丁○○、庚○○之指示,將購毒價款二萬元交予丁○○收執,且即與壬○○趕至上開交易地點,丁○○即以此收受購毒價金之方式,參與庚○○所組販毒集團之犯行。至庚○○則指示己○○至前揭約定地點,以衛生紙包覆遮掩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交予鄧建廷,鄧建廷取得該等毒品後,再依其與壬○○之協議朋分施用。丁○○、庚○○所組販毒集團因此得款二萬元。
丁○○嗣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05號14樓之2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
另庚○○、辛○○、己○○、丙○○則於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99年1月19日先後為警拘提到案,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物品名稱、所有人或持有人、查扣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及於庚○○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78號7樓居處內,扣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鄧建廷、壬○○之所得二萬元(包含於扣案之二十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壬○○、乙○○、鄧建廷、甲○○復均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在案,有結文4紙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卷㈡第103、123、165、258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是選任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否定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等語,洵非可取,況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既已經具結,其等之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確保。又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式為詰問,但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本院審酌證人壬○○、乙○○、鄧建廷、甲○○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另參後二所述),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主張證人壬○○、乙○○、鄧建廷、甲○○於偵訊中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
二、按證人之訊問,依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違反此項程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作成94年度臺上字第5934號裁判要旨)。惟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緩起訴條件之協定,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定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就檢察官提出或承諾予以緩起訴處分者,核其性質均係屬法律所賦與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尚難以檢察官曾經向被告或證人表示可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或被告、證人事後曾獲得緩起訴處分,即逆推檢察官係以上開所列之不正方式取供,或被告、證人係因此固為不實之自白或指證。卷查,本件證人甲○○雖曾經獲緩起訴處分,另證人鄧建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接受警偵訊前,檢察官曾經表示可以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但事後發現其有前科,無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或證人是否予以緩起訴處分,純係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尚非不正方法之取證者,且證人甲○○、鄧建廷嗣經本院傳喚到庭,立證行交互詰問後,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述一致,僅係細節較為詳盡而已,足見其等先前指證並非虛妄,更徵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內容,確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此外,本件經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證人鄧建廷、甲○○係因惑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利益,而為不實指證之積極證據,尤其證人鄧建廷尚且稱:在檢察官開始偵訊之前,檢察官就告訴我,因我有案底,不能緩起訴等語,可見在證人鄧建廷受偵訊前,其已知其不能獲緩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即不可能以此不可能之事利誘證人鄧建廷,證人鄧建廷更不可能為此無法實現之事,而受利誘並為不實之指證。是證人甲○○、鄧建廷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任意性,殆無疑義。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事後受緩起訴處分、證人鄧建廷曾經受告知可獲緩起訴處分等語,主張證人甲○○、鄧建廷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裁判要旨)。而本件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 證人乙○○、壬○○、甲○○、鄧建廷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壬○○、甲○○、鄧建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結在案,乃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裁判要旨)。
四、本件公訴人、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6頁、第181至198頁、卷㈡第137至144頁、卷㈢第188至191頁、卷㈣第31至45頁),猶未對後述之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述書證及扣案物之內容、取得程式,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及扣案物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第3414號、第66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就如後述實體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結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查,自堪信被告丁○○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
二、另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與證人甲○○、鄧建廷係屬朋友關係,併坦 承上 開行動電話、SIM卡係其所有,而證人甲○○曾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雙方見面後,其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甲○○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辯稱:其與證人甲○○係各出資五千元,合計共一萬元,由其出面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才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朋分;另證人鄧建廷所述,均係虛偽,根本沒有此事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甲○○部分:
⑴前揭如何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2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上開檳榔攤內,向被告丁○○購買價量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已付清價款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且證人甲○○與被告丁○○係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為其等所述甚詳,衡情,證人甲○○即無捏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日,與證人甲○○以前揭方式相互聯絡,嗣並向證人甲○○收取金錢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坦承不諱等情,自堪信證人甲○○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丁○○雖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云云。然就本次之毒
品交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難以採信。且被告丁○○於99年1月19日警詢中先係辯稱:「(警員問:警方提示譯文於98年10月7日15時44分24秒綽號『厚斗〈按即戽斗之意,指證人甲○○,下同〉』使用0000000000(B)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你持用0000000000(A),其內容為『B:有朋友要借票,你問一下!A:好』何意思?)綽號「厚斗」之友人要跟我借錢,我回答說要問一下。」、「(警員問:承上,內容中『票』代表什麼意思?)『票』代表支票,他要拿支票來借錢。」等語,即否認該通電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純係證人甲○○要來借錢一節;惟其後,旋又改稱:「(警員問:˙˙˙98年10月7日15時44分24秒兩通通聯內容意思,你仍堅持原見嗎?)˙˙˙但是98年10月7日15時44分24秒對話內容中『票』代表新臺幣五千元,對話意思是說:『厚斗』說他有新臺幣五千元,我們約在青山檳榔攤碰面,然後『厚斗』拿新臺幣五千元給我,然後我也出新臺幣五千元,後我叫『厚斗』在現場等,然後我獨自一人去購買海洛因,交易成功後我在跟『厚斗』一起施用海洛因」、「(警員問:承上,你說你毒品來源是跟你朋友拿的,這位『朋友』是何人?)一位公園認識的綽號叫『跛腳』的男子。」等語,雖表示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上手係綽號叫「跛腳」的男子;嗣其於之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方始改口辯稱:該通電話係要與證人甲○○合資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核其上開所辯,前後不一,差異甚殊,更徵其之不可信。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其曾出資五千元,
與被告丁○○合資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細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檢察官問:海洛因來源?)向朋友拿的。就是平日打麻將的時候,庚○○有時候會過來,我就與丁○○共同合資向庚○○買。」、「(檢察官問:買多少?)一人出五千元左右。」、「(檢察官問:一人出五千元向庚○○買多少量的海洛因?)半錢。我們各出五千元,我拿錢給丁○○,再由丁○○向庚○○拿。」、「(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第73頁:98年10月7日通信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不是你與丁○○的通話內容?)是的,太久了我忘了通話內容。」、「(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偵訊的時候,你向檢察官說你每次要買海洛因的時候,都去青山檳榔攤去找丁○○,有三、四次各買五千元或是一萬元,檢察官還問你說10月7日這通譯文,「借票」是何意,你說是買海洛因,而你說這次也是買海洛因,且錢不夠還欠他二、三千元?〈審判長提示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中所言實在,當天交易的情形如同偵訊中所述,10月7日這次是買一萬元海洛因。不過,我在偵訊中稱最久等10分鐘,應該是最快等10分鐘。」、「(檢察官問:這次交易等多久?)等很久,我不知道他向何人拿。」、「(檢察官問:一萬元是否都是你出的?)不是,我出六、七千元,其他的部分欠的。但我現在沒有欠他錢,因為我過兩、三天就還他錢。」、「(辯護人問:在99年3月16日的時候你在警詢時稱你之前吸食的毒品是向丁○○拿的,我們一起出錢由他幫忙買海洛因之後,再一起施用毒品,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在99年3月25日在偵訊的時候,我們兩人一人出一半的錢,再由丁○○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又說當時我們兩人都有吸食,都是由丁○○向他人購買,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除了跟丁○○與98年10月7日交易外,是否還有其他購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及在打麻將的時候,聞到庚○○抽煙有海洛因的味道就跟丁○○合資購毒,是否就是98年10月7日以外的合資購毒情形?)是的。」等語,足見證人甲○○所指之合資購毒情形,係指前述98年10月7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以外之情形,並非係指該次98年10月7日之交易,且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證人甲○○業已明確指證98年10月7日該次交易,其確係向被告丁○○購買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證人甲○○另與被告丁○○之合資購毒,係各出資五千元,而98年10月7日該次則係由證人甲○○自行支付一萬元,其二者交易情節顯然有別,乃證人甲○○自不可能會將之搞混,而為錯誤指證之理,益徵證人甲○○前開指證,確然可信。
⑷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丁○○等語,但關於證人甲○○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係綽號叫「跛腳」的男子等語,事後才改口供稱來源係證人庚○○等語,其對於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已然可疑。且被告丁○○曾經於99年1月19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跟庚○○買毒品?)半年前,我都跟他拿海洛因,請他賣一萬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嗣因其上開供述,檢察官乃就關於證人庚○○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將被告丁○○轉換為證人之身分,並命具結後,被告丁○○係稱:「(檢察官問:與庚○○買毒品的方式?)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或是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跟庚○○買過幾次毒品?)10次左右˙˙˙」、「(檢察官問:送毒品來的人有何特徵?)他們都20幾歲而已,他們騎機車,將毒品從車窗丟入後人就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譯文〉哪個通聯是打給庚○○的?)我大部分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庚○○,庚○○跟我交待要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跟庚○○買毒品?)約98年6、7月,買至98年11月左右˙˙˙」、「(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庚○○,都怎麼跟他講要買毒品的事?)我就問他有沒有空,我要去找他或是約地點碰面,之後庚○○出來之後會再打給我,大部分會在公園碰面。」、「(檢察官問:為何你的通聯沒有庚○○打給你的紀錄?)他也會用公用電話打給我,有時候我等他也等快一個小時。」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結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賣海洛因給丁○○過?)有。」、「(檢察官問:賣給丁○○的情形?)他都是買一萬元,他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約我見面,見面才會談毒品交易的細節。」、「(檢察官問:是否有曾經丁○○打電話給你要買毒品,約地點,你直接請己○○幫你送貨?)丁○○向我買兩次,我都是叫別人送毒品過去,但是叫什麼人送過去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丁○○向你買毒品,你都是叫別人送貨,送貨的人會不會直接收錢?)不會,是事後丁○○才拿給我,因為丁○○的金額不多,都是一萬元左右而已。我事後才去向丁○○拿,丁○○在我的印象中只有拿一、二次而已。」、「(檢察官問:賣丁○○一錢海洛因多少錢?)一錢二萬元。」等語。經核對其二人所述,雖可見其二人間確有毒品交易情事,但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丁○○、證人甲○○於98年10月7日係要合資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不能以其等曾有毒品交易情事,即推定該次98年10月7日之毒品交易來源係證人庚○○。尤其,被告丁○○所述向證人庚○○買過10次左右等語,更核與證人庚○○證稱僅賣給被告丁○○一、二次而已等語,差別甚殊,且被告丁○○甚稱其另有毒品來源係一綽號叫「跛腳」的男子等語,相互參核,即不能避免被告丁○○有所張冠李戴之虞。此外,本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丁○○供稱該次98年10月7日之毒品來源係證人庚○○外,並無其他事證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以佐證,自無法以被告丁○○曾向證人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推認被告丁○○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或係該次之毒品來源即係證人庚○○所組之販毒集團。故被告丁○○辯稱其係與證人甲○○合資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與本案客觀卷證所示情狀不合,核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㈡關於證人鄧建廷、壬○○部分:
⑴又證人鄧建廷係如何因曾透過被告丁○○之介紹,向證人庚
○○所組販毒集團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知悉被告丁○○可以與證人庚○○所屬之販毒集團聯絡交易毒品,及證人鄧建廷嗣又如何與證人壬○○約定各出資一萬元,合計共二萬元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以朋分施用,並約由證人鄧建廷負責聯繫交易、出面收取毒品等節,及證人鄧建廷、壬○○嗣又如何本此協議,推由證人鄧建廷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約妥聯絡見面地點後,證人鄧建廷、壬○○即一同駕車至前述檳榔攤,暨證人鄧建廷於抵達該檳榔攤後,又係如何向被告丁○○表示欲透過其向證人庚○○所屬販毒集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被告丁○○應允,並以公共電話撥打證人庚○○所使用之某不詳門號電話,而與證人庚○○取得聯繫後,被告丁○○即將電話交予證人鄧建廷,由證人鄧建廷自行向證人庚○○約定交易細情,並訊明價款應交由被告丁○○收受後,被告丁○○又如何接過電話收聽,並於其後向證人鄧建廷表示將錢交予其、交易地點不變等語,而證人鄧建廷嗣又如何依照被告丁○○、證人庚○○之指示,將購毒價款二萬元交予被告丁○○收執後,即與證人壬○○趕至上開交易地點,由證人鄧建廷出面收受由證人己○○所交付之以衛生紙包覆遮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後,再與證人壬○○朋分施用等經過情節,業經證人鄧建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結甚詳,核與證人己○○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內容,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其如何於前揭時日,與證人鄧建廷各出資一萬元,合資共二萬元,並推由證人鄧建廷出面交易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等經過情節相符(參見後述),復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且證人鄧建廷與被告丁○○係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為其等所述甚詳,衡情,證人鄧建廷即無捏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且據證人鄧建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曾透過被告丁○○之介紹,在某咖啡館內,向證人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證稱其與被告鄧建廷在咖啡館內交易毒品時,被告丁○○確亦在該館內;被告丁○○與我是好朋友,我信得過他等語,可見被告丁○○究於證人鄧建廷、庚○○雙方而言,均係屬可以信賴之人,否則其何以能無端出現在雙方先前毒品交易之場合,又何可見聞或參與毒品交易情節甚多,是證人鄧建廷本此之故,再透過其向證人庚○○購買毒品,證人庚○○更因信賴被告丁○○,而允以被告丁○○先向證人鄧建廷收取購毒價款,核均與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悖,自堪信證人鄧建廷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丁○○空言否認,辯稱並無此事等語,難以採信。
⑵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之利益主張:證人庚○○、辛○○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指稱被告丁○○僅曾向其等買過毒品,並非共犯等語,另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丁○○等語,是依其四人之證述,顯見被告丁○○確非其等之共犯;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於當日並未至北屯路與旅順路口交貨等語,可見證人鄧建廷指稱係證人己○○來交貨等語,並非事實,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交易都是在車上聯絡完成,並未至檳榔攤,更未見過己○○等語,均與證人鄧建廷所述不合,適足以證明證人鄧建廷指證係透過被告丁○○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確非事實等語。而查:
①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是如
何約定交易的?)我們兩人約定去拿,當時我們兩人身上的錢都不夠,所以我們一人出一萬元合資買毒品。當時 阿照 (指證人鄧建廷,下同)說要買的話,一次要買二萬元,總共是一錢,購毒的對象是阿照才知道。所以阿照打電話也是他下車拿毒品。」、「(檢察官問:阿照打電話與人聯絡要買毒品的時候,是在車上打電話的?)是的。當時他打好幾通,他在家中也有打電話,本來聯絡不上,後來聯絡到。˙˙˙」等語,可知被告壬○○、鄧建廷於當日確係各出資一萬元、共二萬元,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並交由證人鄧建廷先與對方聯絡多次後,才與對方接上線。而經核對卷附被告丁○○與證人鄧建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於當日下午3時25分44秒許,撥打電話與證人鄧建廷,雙方對談:「A(指被告丁○○,下同):你出門了嗎?你多久要來找我?B(指證人鄧建廷,下同):我在外面,晚一點好嗎?A:好啊,晚一點差不多什麼時候,你看呢?B:差不多8點那。A:好。」等語,嗣於當日晚間8時2分58秒許,證人鄧建廷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丁○○,雙方對談:「B: 大仔 ,你在那裡?A:我在這等你。B:一樣麻將那嗎?A:打臺子這。」等語,可見被告丁○○、證人鄧建廷係先經過二次電話聯繫,才敲定見面時間、地點,此核與證人壬○○前揭所述證人鄧建廷與交易對象聯繫多次之情節相吻,更適以佐證證人鄧建廷當日聯繫被告丁○○之目的,即係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又證人鄧建廷確因被告丁○○之故,而曾向證人庚○○購買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經證人鄧建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甚詳,相互吻合,且該等販賣情節,並未經提起公訴,證人庚○○卻仍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結後坦承無隱,而不避諱此或將使其另遭追訴、求處重刑,甚於證詞中刻意淡化被告丁○○之角色、功能,而將一切歸於自身,佐以其自稱與被告丁○○係多年好友,特別信賴被告丁○○等語等情,其自不可能僅為拖被告丁○○下水,即無端坦承另案犯行,而使自己更受重刑之處罰,益徵其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殆無疑問。是證人鄧建廷既係因被告丁○○之故,而得以向證人庚○○購買毒品,則其於當日因欲再向證人庚○○購買毒品時,而與被告丁○○聯繫,再度央求被告丁○○代其與證人庚○○建立聯繫,除核與常情外,更符合其等先前交易之模式,益徵證人鄧建廷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③本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之交易,均係由證人鄧
建廷負責聯繫交易、取貨及付款,分經證人鄧建廷、壬○○證述在卷,相互一致,而證人壬○○於偵訊中另證稱:我都在車上等,證人鄧建廷跟何人聯絡我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車上等有無看到何人拿毒品給阿照?)當時我都在車上等他,對方是在約三、四十公尺以外的騎樓拿毒品給他,當時是晚上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是何人交付毒品給阿照。交付毒品給阿照的人也沒有上我們車。」、「(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阿照向何人買毒品?)我不知道,我只有與阿照去買這次毒品,我之前也有買毒品,但那是很久以前,是在我入監之前,這次是因為阿照說身上錢不夠,我喝酒也想吃所以才會合資買毒品。一萬元我是拿給阿照去處理,我不知道阿照拿給何人,交易的經過我記不得,我沒有看清楚是何人送貨,何人收錢。且我記不太清楚交易的經過˙˙˙」、「(檢察官問:與對方如何說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喝酒,我也不太注意他們在說什麼。我只記得在車上他打電話說他快到了,因為是晚上所以我不太記得是台中的哪個地方,阿照下車之後就去拿毒品。回到車上就有毒品,下車到上車的時間約十分鐘左右。所以說與對方交易毒品全程都是在車上聯絡的。」、「(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阿照下車幾次?)忘記了。」、「(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阿照的毒品是如何包裝?)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阿照的毒品有無用衛生紙包著?)我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證人壬○○自證人鄧建廷與對方聯繫妥定,而與證人鄧建廷一起駕車前往交易,迄至證人鄧建廷取得毒品時止,證人壬○○均始終在車上等待,且因當時證人壬○○有喝酒,又因均係由證人鄧建廷負責出面交易,固對於相關交易聯繫、約定內容,乃至於取款或交貨地點,均不甚留意,故對於其中細節較無特別之記憶,此徵之證人壬○○斯時係意在取得毒品施用,又已全權交由證人鄧建廷處理,其關心者僅係在於能否順利購得毒品施用而已一情,證人壬○○此舉,即與社會上一般人之認識無違。反之,證人鄧建廷係全程與對方聯繫交易、約定付款、取貨之人,又須對證人壬○○負責,其參與程度甚深,且係主要之策劃者,乃其對於實際交易之人、約定內容、及付款、取貨方式,自當具有特別之歷程經驗,所述本較證人壬○○更接近於事實,其證詞可信度本就較高,況如前述,證人壬○○就本件相關毒品交易細節有所不知,或無特別印象,是屬正常,因此其對於實際毒品交易之人為何、見面地點、約定內容、乃至於交貨、付款方式之認識或印象,有所欠缺或疏漏,本為當然,自不宜以其認識、印象之欠缺或疏漏,即指摘證人鄧建廷所述不實。且就如何在檳榔攤與被告丁○○見面、與證人庚○○聯繫、交付價款與被告丁○○等等,均係發生在車外之事件,而證人壬○○當時既係在車上等待,其又何以能全部看到、並妥為記憶,故證人壬○○證稱全程係在車上聯絡或其未見過丁○○、己○○,更未到過青山檳榔攤,諒僅係因其參與程度較淺,且未特別留意所致,尚不足以彈劾證人鄧建廷所述,或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結稱:我不認識證人鄧建
廷,我的印象中並未在98年11月間交付過毒品予證人鄧建廷,當時亦未去過北屯路等語。惟就關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建廷、壬○○之犯行,業經證人己○○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以本案證人己○○被訴之犯行高達數十次,期間長達數月,證人己○○對於該次交易並無特別印象,亦係屬正常。何況,毒品交易,本即求之迅速、確實,雙方更係極力遮掩、藏匿身分,以避免引人注意,或為警趁機蒐證查獲,而本件既係由證人鄧建廷與庚○○直接聯繫洽定,證人己○○僅係單純至約定地點交貨,證人己○○自無須特別注意證人鄧建廷之相貌或外表特徵,更不需要與證人鄧建廷相互介紹身分,其因此不認識證人鄧建廷或對其無特別之印象,自係屬常情,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其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鄧建廷,或以此糾彈證人鄧建廷所言。
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命具結後,雖否認本件交易,
但其於自身被訴本案犯行之審理程序中,卻係坦承本件犯行,而觀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係否認本件交易,但質之其關於證人鄧建廷究否曾透過被告丁○○與之通話聯繫交易一節,證人庚○○僅泛稱:我不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而不願正面回答,已可見其用心。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發生在本件之前、未經起訴之與證人鄧建廷之毒品交易,無諱其刑責之重,於本院審理中侃侃細敘,均足見其記憶無礙,然其卻對於發生在後之本件交易,或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嗣更僅願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而不願指明被告丁○○之角色,佐以其自稱與被告丁○○係多年好友,特別信賴被告丁○○等語等情,此上開證述內容,諒係維護好友即被告丁○○之詞,自難以採信。
⑥按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本件交易係由證人庚○○親自洽定,再指示證人己○○送貨、被告丁○○收款,已如前述,雖被告丁○○未直接與證人辛○○、己○○、丙○○有所聯絡,但證人庚○○、辛○○、己○○、丙○○本即屬同一之販毒集團,乃本件毒品交易,本即係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係屬其等販毒犯行之一,而證人庚○○既已與被告丁○○聯絡,約由被告丁○○參與其中之收款行為,以資分擔本件販毒行為之完成,乃被告丁○○顯已參與本件販毒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因與證人庚○○之直接聯絡,而與其餘共犯即證人辛○○、己○○、丙○○取得間接之犯意聯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被告丁○○即應負本件共犯之責,是證人辛○○、己○○、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丁○○非其等之共犯等語,要僅係在說明其等未直接與被告丁○○取得聯絡而已,尚難因此即推定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犯行。
⑦據上,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得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此意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案證人甲○○證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證詞,及證人鄧建廷結稱其與證人壬○○合資向證人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丁○○出面收下價款等語,分別有通聯紀錄、譯文及證人壬○○之證詞等補強證據佐證,故綜上各項證據相互佐證,自得據以認定被告丁○○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證人甲○○、鄧建廷、壬○○與被告丁○○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見面,更非至親,且如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丁○○係親自在特定地點,或向證人甲○○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或向證人鄧建廷收取購毒價款後,再由證人庚○○轉知證人己○○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鄧建廷、壬○○,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或收取購毒價款之理,堪信被告丁○○如上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丁○○前詞所辯,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茲對被告丁○○論罪說明如下:
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丁○○明知證人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已施用,竟仍與之合資,並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依出資比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使證人乙○○得持以施用,其係基於幫助證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且所為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幫助證人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據證人乙○○所述,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然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我係與被告丁○○各出五千元合資買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可按,先後所述不一,且關於證人乙○○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一節,經查諸卷附證據資料,除證人乙○○於偵訊中片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證人乙○○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更不宜以此即認定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反之,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部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等語,即與被告丁○○之自白,可相互資引補強,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丁○○僅係與證人乙○○合資購毒,並非藉此從中牟利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係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建廷、壬○○部分之犯行,與庚○○、辛○○、己○○、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之毒品來源,質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係向證人庚○○所購得,但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關於證人甲○○部分之毒品來源,並無證據可資以認定係來自於被告庚○○,已如前述,不復贅敘。又被告丁○○於偵訊中曾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跟庚○○買毒品?)約98年6、7月,買至98年11月左右˙˙˙」等語,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乙○○部分犯行之時間,則係於97年8月4日至9月14日間之某日,此係在被告丁○○自述開始向證人庚○○開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以前,乃被告丁○○此部分之毒品來源即非證人庚○○甚明,是被告丁○○前開所供,即難以採信,公訴人循被告丁○○上開所供,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證人庚○○所組販毒集團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販賣毒品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分別為證人甲○○、鄧建廷(證人鄧建廷係與證人壬○○合資,由證人鄧建廷出面交易),均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是其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有隔、犯意有間,均應分論併罰。另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亦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如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僅為一萬元、二萬元,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甲○○、鄧建廷(係與證人壬○○合資,由證人鄧建廷出面交易)而已,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丁○○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各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說明對被告丁○○科刑之理由如下:
⑴主刑部分:
①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然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就其歷來供述、庭訊表現,仍無從見其有何悛悔之實據,及其係為協助證人乙○○減輕病痛,方使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丁○○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從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②本件被告丁○○係單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則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元,自應於該罪主文內諭知予以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丁○○另與證人庚○○、辛○○、己○○、丙○○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見前述,而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二萬元,業經包含於共犯庚○○處遭查扣之二十萬元內,已經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主文內諭知予以連帶沒收之。
③扣案之摩拖羅拉牌、C139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丁○○先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附從於該二罪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庚○○、辛○○、己○○、丙○○所組販毒集團供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分經共犯庚○○、辛○○、己○○、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而被告丁○○既與其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則該等物品自亦係屬供犯該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裁判要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6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犯庚○○、辛○○、己○○、丙○○所組販毒集團持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均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持有人│驗前毛重│空包裝重│鑑驗滅失重量│驗後淨重│├──┼────────┼───┼─────┼─────┼──────┼─────┤│1.│海洛因1包│庚○○│0.34公克│0.46公克│不詳(鑑定書│0.34公克│││││││未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480號鑑定書(99毒保│││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編號7)│││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號7樓│├──┼────────┬───┬─────┬─────┬──────┬─────┤│2.│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持有人│驗前淨重│空包裝重│鑑驗滅失重量│驗後淨重││├────────┼───┼─────┼─────┼──────┼─────┤││海洛因1包│庚○○│18.48公克│1.02公克│0.02公克│18.4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480號鑑定書(99毒保│││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編號8)│││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號7樓│├──┼────────┬───┬─────┬─────┬──────┬─────┤│3.│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驗前總淨重│空包裝總重│鑑驗滅失總重│驗餘總淨重││├────────┼───┼─────┼─────┼──────┼─────┤││海洛因4包│庚○○│221.03公克│5.30公克│0.05公克│22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480號鑑定書(99毒保│││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編號9至12)│││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號7樓│├──┼────────┬───┬─────┬─────┬──────┬─────┤│4.│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驗前淨重│空包裝重│鑑驗滅失重量│驗餘淨重││├────────┼───┼─────┼─────┼──────┼─────┤││海洛因1包│庚○○│35.28公克│1.89公克│0.03公克│35.2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480號鑑定書(99毒保│││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編號13)│││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號7樓│├──┼────────┬───┬───────────┬────────────┤│編號│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查扣地點│├──┼────────┼───┼───────────┼────────────┤│5.│電子秤3台│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99院保字第472號)│├──┼────────┼───┼───────────┼────────────┤│6.│夾鍊袋1大包│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99院保字第472號)│├──┼────────┼───┼───────────┼────────────┤│7.│分裝吸管4支│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99院保字第472號)│├──┼────────┼───┼───────────┼────────────┤│8.│入出貨庫存估價單│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10張│││(99院保字第472號)│├──┼────────┼───┼───────────┼────────────┤│9.│記事聯絡簿1本│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99院保字第472號)│├──┼────────┼───┼───────────┼────────────┤│10.│NOKIA廠牌1681C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80,含門號098833││SIM卡開通日:98年4月26日迄今│││9554號SIM卡1張)││申設人:ONTHAMAHASAK│├──┼────────┼───┼───────────┬────────────┤│11.│NOKIA廠牌1681C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86,含門號097514││SIM卡開通日:98年10月16日迄今│││6713號SIM卡1張)││申設人:SANHOOMMAHASAK│├──┼────────┼───┼───────────┬────────────┤│12.│NOKIA廠牌1681C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70,含門號098349││SIM卡開通日:98年10月4日至99年6月26日│││3964號SIM卡1張)││申設人:TILAOTHONGCHAN(通江)│├──┼────────┼───┼───────────┬────────────┤│13.│NOKIA廠牌1650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22)││││├──┼────────┼───┼───────────┼────────────┤│14.│NOKIA廠牌1681C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87)││││├──┼────────┼───┼───────────┼────────────┤│15.│NOKIA廠牌1650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74)││││├──┼────────┼───┼───────────┼────────────┤│16.│NOKIA廠牌1650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55,不含電池)││││├──┼────────┼───┼───────────┼────────────┤│17.│NOKIA廠牌1650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60)││││├──┼────────┼───┼───────────┼────────────┤│18.│NOKIA廠牌1681C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47、不含電池)││││├──┼────────┼───┼───────────┼────────────┤│19.│ROMEO廠牌TG168型│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行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90、含門號093661││0000000000號SIM卡開通日:97年7月1日至99年9月24日│││4412號及00000000││申設人: 邱瓊瑤 │││14號SIM卡共2張)│││││││0000000000:不明│├──┼────────┼───┼───────────┬────────────┤│20.│摩托羅拉廠牌V66│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型行動電話1支(I│││(99院保字第471號)│││MEI:00000000000│├───────────┴────────────┤││0443、含門號0917││SIM卡開通日:97年3月7日至99年1月22日│││183044號SIM卡1張││申設人: 陳嘉凌 │││)│││├──┼────────┼───┼───────────┬────────────┤│21.│華碩廠牌M303型行│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動電話1支:(IME│││(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15)││││├──┼────────┼───┼───────────┼────────────┤│22.│NOKIA廠牌N80型行│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樓│││動電話1支(IMEI│││(99院保字第471號)│││:00000000000000│├───────────┴────────────┤││9、含門號0000000││SIM卡開通日:98年8月8日至99年2月25日│││874號SIM卡1張)││申設人: 羅素玲 │├──┼────────┼───┼───────────┬────────────┤│23.│分裝袋1大包(內│己○○│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巷○○號4│││含2號袋2包、4號│││樓之1(99院保字第472號)│││袋1包)││││├──┼────────┼───┼───────────┼────────────┤│24.│NOKIA廠牌1681C型│己○○│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巷○○號4│││行動電話1支(IME│││樓之1(99院保字第471號)│││I:0000000000000│├───────────┴────────────┤││96、含門號091726││SIM卡開通日:98年10月20日迄今│││0934號SIM卡1張)││申設人: 阿努朋 │├──┼────────┼───┼───────────┬────────────┤│25.│NOKIA廠牌1650型│己○○│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巷○○號4│││行動電話1支(IME│││樓之1(99院保字471第號)│││I:0000000000000│├───────────┴────────────┤││18、含門號098344││SIM卡開通日:98年11月11日至99年5月23日│││1788號SIM卡1張)││申設人: 郭萬成 │├──┼────────┼───┼─────┬─────┬──────┬─────┤│26.│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驗前總淨重│空包裝總重│鑑驗滅失重量│驗餘總淨重││├────────┼───┼─────┼─────┼──────┼─────┤││海洛因2包│辛○○│75.20公克│1.66公克│0.05公克│75.1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850號鑑定書(99毒保│││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查扣地點:臺中市○○路○段○○○號甲桂林社區地下停車場B1停放之RP5-020號機車置│││物箱內│├──┼────────┬───┬───────────┬────────────┤│27.│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用途│查扣地點││├────────┼───┼───────────┼────────────┤││NOKIA廠牌F168型│辛○○│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99院保字第471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NOKIA廠牌F168型│辛○○│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99院保字第471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開通日:93年11月15日迄今│││00000000、含門號││申設人: 陳柏華 │││0000000000、0920│├────────────────────────┤││801944號SIM卡共2││0000000000號SIM卡開通日:98年4月13日至99年6月27│││張)││日、申設人: 范永明 │├──┼────────┼───┼───────────┬────────────┤│29.│長江七號XIMAXM00│辛○○│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7型雙卡行動電話1│││(99院保字第471號)│││支(IMEI:359689│├───────────┴────────────┤││000000000、含門││SIM卡開通日:98年10月6日至99年8月20日│││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LUMASIWICHAI│││SIM卡1張)││(庚○○、辛○○均供稱此門號是庚○○提供予辛○○│││││聯絡販毒事宜使用)│├──┼────────┼───┼───────────┬────────────┤│30.│分裝袋1包│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21(99保字第1391號)│││另案扣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31.│行動電話2支│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21(99保字第1391號)│││另案扣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32.│門號0000000000號│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SIM卡1張│││21(99保字第1391號)││├────────┤├───────────┴────────────┤││另案扣押(本院99││SIM卡開通日:98年11月1日迄今│││年度重訴字第738││申設人: 詹巴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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