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告 俞宏濂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侯東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7日院督揚股112上000350字第1140000326號函(本院卷第309頁)、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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