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NTHARASENAU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THARASENA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然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一再漠視法律,於飲酒後騎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JANTHARASENAUTHIT(泰國籍,中文名 吳提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UTHIT(中文名字:吳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UTH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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