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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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宥森 (原名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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